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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林,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关于上海市新乐路XXX弄XXX号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900元,庭审中调整为6,520元;3.被告返还押金5,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0,000元;庭审中,根据评估报告调整为64,805元;5.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12,850元;6.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给次承租人的违约金21,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预期转租收益损失312,13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上海天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新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3个月支付一次,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每月5,500元,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每月5,750元,租赁保证金5,50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承租期内将房屋转租他人,被告在租赁期间不能违约,如单方违约,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并支付了中介费。此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相应的设施、设备,于2017年12月14日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使某。2018年6月,原中介方告知原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6月13日约原告进行商谈,但被告直接称要收回房屋,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系争房屋。原告遂报警,但未能与被告协商成功。原告的行为导致案外人无法继续使某系争房屋,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为此只能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曹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于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在扣除使某天数后,剩余部分同意返还。对于押金愿意返还。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房屋的承重墙,导致邻居向被告投诉,被告在向原告了解情况时,原告一口予以否认,导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房屋损害,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其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曹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50,000元(暂估);庭审中,根据评估报告调整为49,622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空置期损失3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转租。合同订立后,反诉原告交付了房屋,反诉被告在装修后转租。2018年5月,反诉原告邻居反映,由于反诉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拆除承重墙和钢窗,导致对其居住造成安全隐患,2018年6月13日,反诉原告约反诉被告进行商谈,但反诉原告态度恶劣,导致双方协商未成,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房屋的居住危险,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反诉原告只能收回房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需花费大量的费用,并会造成房屋空置损失,对此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聂某某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恢复系争房屋原状,但反诉原告对此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自行收回房屋,与反诉被告无关,由此造成的空置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曹某某为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
  2015年9月,聂某某(乙方)与曹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系争房屋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甲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每月租金5,500元,房屋租赁期间每贰年递增200元。租赁期间,甲方同意乙方装修,装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合理使某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负责全部维修事宜,如因乙方装修原因破坏房屋原始结构而造成的损失及维修,乙方负责承担。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租赁合同期间甲方不能违约,如甲方单方违约,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将房屋内所有设施无偿赠送与甲方,并按国家规定维修好房屋结构。乙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给甲方押金5,500元。合同另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押金和首期租金共计2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使用。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2018年6月,被告认为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破坏承重结构,遂要求与原告于6月13日进行商谈,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即自行更换门锁,收回房屋。2018年6月1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函件,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等不予同意。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搬离房屋后被告应返还的租金为6,52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对其造成的违约损失和逾期租金损失。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等。因该份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则提供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结构图、整改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改变房屋承重墙,造成房屋损害,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认为整改通知书系在原告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发出,与原告无关,物业公司的证明只能说明房屋曾经的结构,不能证明原告进行改变,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装修、恢复承重墙费用进行审价,结论为装修工程造价为64,805元,恢复工程造价为49,622元。原告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恢复的基础。被告对恢复工程造价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项目报价偏高,有些项目则不存在。鉴定人员到庭表示,相关工程都是现场经过勘查的,被告也签字确认,对费用的评估都是符合市场规范的价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公房租赁凭证、租赁合同、银行明细清单、收据、报警回执、律师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认为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破坏系争房屋的承重结构,对系争房屋的安全造成影响,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早在2015年即对房屋进行装修,而被告直至2018年才提出承重墙破坏,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押金和剩余的租金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其违约损失等,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装修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其要求原告承担恢复原状费用和赔偿空置损失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聂某某与曹某某关于上海市新乐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聂某某剩余租金6,520元;
  三、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聂某某押金5,500元;
  四、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某某装修损失64,805元;
  五、驳回聂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曹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3元,由聂某某负担3,130元,曹某某负担733元,鉴定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8元,保全费865元,合计1,803元,由曹某某负担;鉴定费3,588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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