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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随县高城镇高城居委会一组。
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毕勇彬,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聂某某偿还聂某某借款6万元。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聂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刘成,被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勇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聂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以进货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聂某某同意后双方于当日下午一同到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店支行,聂某某将其在该行开户的存折交给聂某某取款,聂某某在业务交易凭条客户确认记录正确后签名处签上“聂某某”的名字,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聂某某”非其本人所签后,又让聂某某本人签上其姓名。取款手续办妥后,聂某某从聂某某的存折中取走6万元。后来聂某某因索要此款无果成诉。
一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交易凭证及原、被告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证明,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履行清偿借款之义务。被告辩称,“6万元钱是他还我帮其垫付的货款”,并提交其银行卡向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汇款明细,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聂某某与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饲料买卖行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聂某某与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往来关系。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聂某某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取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聂某某认可取款的事实,聂某某抗辩取款系偿还之前替聂某某垫付的货款,故聂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聂某某。诉讼中,聂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了聂某某与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往来关系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款系偿还之前垫付的货款的事实,故一审对聂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君健 审 判 员  戴浩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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