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伟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夫。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茂忠,男,被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宣修龙,江苏天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李茂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伟宏、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凌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路过西善桥南口时,被被告李某无照驾驶正三机撞伤,致左足骨折,到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法医鉴定,确定了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受伤后,发生相关费用,李某系未成年人,故将其父列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21.5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较高,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5时40分,在西善桥南口,李某无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机(无保险)载人由南向北超越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当,致两车相碰,造成耿某某跌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左足舟状骨骨折、跟骨骨折”,予左足石膏固定。2012年3月月12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
另查明,肇事者李某出生于1996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
医疗费111.50元、营养费本院按10元/天计算30天即30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60天即3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311.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其所骑正三机亦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茂忠全额承担。被告审理中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较高,但本院结合其保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并未超出江苏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311.5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6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茂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判员 田强
书记员: 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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