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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飞虎与辛海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飞虎。
委托代理人张胜永,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海波。

原告耿飞虎与被告辛海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飞虎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永、被告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耿飞虎与被告辛海波签订《鸿欣橡胶20吨纯化水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石家庄欧能通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耿飞虎。本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特制订本合同:1、合同额为42万元整,甲方给乙方设备价格为32万元整,乙方需缴纳8500元的税款(税款在合同额付款到90%时支付)。2、乙方在拿来30%首付款到账时甲方需在支付乙方现金2万元整,乙方在拿来90%的付款时甲方需支付乙方71500元整,(56500元中包含王俊峰2万、王飞1万、邓磊5千、梁斌5千,此钱由乙方执行,甲方有电话监督权力)。3、甲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和质保。本协议单独签订,如与其他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如有任何问题可以协商,协商不成起诉到本地法院。甲方盖章:辛海波,乙方签字:耿飞虎,2010年9月13日。”该协议签订后,在原告耿飞虎的帮助协调下,案外人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石家庄市欧能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26000元,被告辛海波向原告耿飞虎给付了该协议约定的20000元现金。
另查明,原告耿飞虎的证人彭某在本案庭审中证明耿飞虎曾多次去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索要货款,但其不知道原告耿飞虎是否要到了该笔货款。
被告辛海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一份《鸿欣橡胶20吨纯化水合作协议》,该协议与原告耿飞虎提交的鸿欣橡胶20吨纯化水合作协议》除前三条约定相同外,另添加手写的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在2011年1月2日前回款到90%,如未能到90%,乙方每天支付余款(不含质保金)的千分之二作为利息(大写:贰零壹壹年壹月贰日前)。”被告辛海波提交的该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但未填写签订时间,原告耿飞虎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鸿欣橡胶20吨纯化水合作协议》系被告辛海波与原告耿飞虎签订,案外人石家庄欧能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鸿欣橡胶20吨纯化水合作协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耿飞虎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所签《鸿欣橡胶20吨纯化水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辛海波所提交的《鸿欣橡胶20吨纯化水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为协议签订后手写后加内容,被告辛海波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且该协议无签订时间,被告辛海波亦无法证明第四条上的手印为原、被告双方所按,故本院对被告辛海波所提交的鸿欣橡胶20吨纯化水合作协议》不予认定。原告耿飞虎在该协议签订后,协调帮助被告辛海波收回了该协议约定货款的首付款126000元,被告辛海波依约向其支付了相应的20000元现金,但其后,原告耿飞虎的证人彭某虽证明原告耿飞虎曾多次到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索要货款,但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耿飞虎是否已要回该货款,因此原告耿飞虎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石家庄鸿欣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石家庄市欧能通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系通过其协调帮助取得,故其主张被告辛海波应依约给付其71500元现金及相应损失6006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飞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耿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剑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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