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
耿训标
段某某
段莹莹
段天成
杨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耿训标。
被告:段某某。
被告:段莹莹。
被告:段天成。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权,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振兴路2号。
负责人:杨诚敏。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训标,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201504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正规票据记载为7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6天,在省三院住院26天共计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关于误工费,比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20天=11640元。护理费,比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35683元/年÷365天×32天=3104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酒精检验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11640元;4、护理费3104元;5、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9036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造成原告耿某和耿大超受伤,耿大超损失为1、医疗费2522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12100元;3、护理费3696元;4、营养费660元;5、交通费1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81元,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15444元+7281元=22725元。此事故中,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广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90360元-22725元)×70%=4734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耿某22725元+47344元=700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损失共计7006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耿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201504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正规票据记载为71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6天,在省三院住院26天共计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2天=3200元,关于误工费,比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20天=11640元。护理费,比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35683元/年÷365天×32天=3104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酒精检验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11640元;4、护理费3104元;5、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9036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造成原告耿某和耿大超受伤,耿大超损失为1、医疗费2522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12100元;3、护理费3696元;4、营养费660元;5、交通费16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耿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81元,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44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15444元+7281元=22725元。此事故中,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广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90360元-22725元)×70%=4734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耿某22725元+47344元=7006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损失共计7006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耿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负担。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张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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