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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闸与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闸
段某某
段莹莹
段天成
杨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闸。
被告:段某某。
被告:段莹莹。
被告:段天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权,辛集市扶弱维权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敏。
地址:保定市清苑县振兴路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闸与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闸、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2015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耿闸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拖车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7000元-2000元)×70%=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00元+10500元=12500元。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赔偿原告耿闸鉴定费500元×70%=3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闸车辆损失费12500元。
二、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闸3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2015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耿闸要求的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拖车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冀X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7000元-2000元)×70%=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00元+10500元=12500元。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赔偿原告耿闸鉴定费500元×70%=3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闸车辆损失费12500元。
二、被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闸3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段某某、段莹莹、段天成负担。

审判长:张金超

书记员:张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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