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周杨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超贤,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
负责人何超贤,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耿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某某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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