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石家庄市润丰运输队,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85MA085B4C5G,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北许营村南双同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书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虹,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金某与被告崔永建、石家庄市润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崔永建、被告石家庄市润丰运输队及委托代理人魏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14元、货物损失19500元、拖车费2175元、医药费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028元、误工费172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2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所雇司机石卫峰驾驶京A×××××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与邢海华驾驶的冀J×××××货车发生追尾,之后又与被告崔永建驾驶的冀A×××××/冀A×××××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乘车人高铁龙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京A×××××货车上的货物BA-510TS乳液共五吨全部毁损。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石卫峰负主责,被告崔永建负次责,邢海华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损失赔偿货主李宽梅,并赔偿了高铁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崔永建、石家庄市润丰运输队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诉的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01690元,且不计免赔,还有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并投保有交强险;3、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扣除冀J×××××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内的100元赔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高铁龙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由于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本案的第三者身份,因此其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关于高铁龙的人身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向我公司追偿垫付给高铁龙的各项费用,也应扣除另外一辆冀J×××××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石卫峰驾驶京A×××××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与邢海华驾驶的冀J×××××货车发生追尾,后又与被告崔永建驾驶的冀A×××××/冀A×××××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京A×××××货车上乘车人高铁龙受伤,京A×××××货车上货物BA-510TS乳液共五吨全部毁损,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石卫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海华无责。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石卫峰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的70%,崔永建承担30%。石卫峰驾驶车辆京A×××××的车主为原告耿金某,挂靠于北京金玉畅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车辆京A×××××货车损失庭前己经由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残值500元,扣除残值后评估定损金额为6833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叁佰叁拾园整),支付鉴定费2050元。原告支付京A×××××吊车费、施救费用共计7050元。原告已先行赔偿BA-510TS乳液货主李宽梅货物损失65000元,乘车人高铁龙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204.34元,在雄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85元,其伤情为左腓骨近端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先行赔付高铁龙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3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永建驾驶的冀A×××××/冀A×××××的车主为被告石家庄润丰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崔永建系该运输队员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固安大队认定书、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增值税发票、挂靠协议书、施救费用增值税发票、赔偿协议书、高铁龙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高铁龙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货物损失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耿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崔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受雇于被告石家庄润丰运输队,故应由石家庄润丰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A×××××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0%,同时扣除冀J×××××货车无责赔付部分,该无责赔付部分原告可向承保冀J×××××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按约定期限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视为放弃其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8330元和评估鉴定费2050元,有公估报告和评估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京A×××××车辆的施救费7050元有雄县容大停车场的增值税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先行赔偿给货主李宽梅的货物BA-510TS乳液的货损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铁龙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先行赔偿乘车人高铁龙的医疗费5989.34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3天,共计1300元(100元×13)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按照高铁龙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6元计算,误工期有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酌定为90日,误工费为1494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要的合理护理期,主张的护理费202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酌定5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车辆损失68330元、评估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7050元、货物损失65000元,医疗费598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202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70187.34元,扣除冀J×××××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余款17008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59元{2000+(5989.34+1300+3000)×0.91+(14940+2028+500)×0.9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233元{(170087.34-2050-27259)×30%};二、被告石家庄润丰运输队赔偿原告公估费615元。三、被告崔永建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耿金某负担500元,被告石家庄润丰运输队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绍常
书记员:付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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