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耿金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金某(又名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邢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金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5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6时30分许,耿金某驾驶“中裕”牌二轮摩托车沿李郁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30省道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张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和耿金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定兴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查,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分担。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0%。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1人,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中需2人陪护有异议,原告病例中出院医嘱没有需陪护的表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需2人陪护的内容。伤残鉴定级别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时间过长,两份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已经废止,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天内答复,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提交票据。残疾器具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佐证。由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赔付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为41%。马元元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分别为9年和12年,赔偿系数为41%。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车辆损失1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核实张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免赔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下赔偿。车损鉴定过高。对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意见同被告张某答辩意见。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6时30分许,原告耿金某驾驶“中裕”牌二轮摩托车沿李郁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30省道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金某、孙士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耿金某、被告张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孙士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耿金某被送至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GCS5硬膜外血肿(颞顶,右)硬膜下血肿(颞,右)颅骨骨折(顶,右)脑疝形成;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3、肺部感染;4、左足舟骨骨折;5、左足皮肤挫裂伤;6、左胫距关节半脱位;7、右侧桡神经损伤待除外;8、泌尿系感染。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66103.38元。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出院需加强营养,需2人陪护,术后3-6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后花费138元检查费。为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在定兴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额颞,右)颅脑损伤后遗症;2、右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622.9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避免修补区磕碰等。3、不适门急诊随诊。综上原告共计住院63天(49天+14天),花费医疗费86864.35元(66103.38元+138元+20622.97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56000元。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对原告耿金某的损伤鉴定,伤残等级分别属七级、十级,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6.5级伤残;鉴定原告耿金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6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耿素芹、外甥女李娜进行护理,出院后继续护理至2017年1月10日。经定兴县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中裕”牌二轮摩托车鉴定车损为1350元。
原告耿金某称妻子马元元患癫痫病,向本院申请对其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长女耿文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9周岁,长子耿文瀚,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周岁。原告耿金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其月工资为3300元。耿素芹在杨村翁喜文服装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李娜在河北海天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耿素芹、李娜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又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某为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限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的医院病例2份及诊断证明3份、医疗票据16张、用药清单、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法定代表人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保定法医司法鉴定书2份、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某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耿金某与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财产损失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抗辩理由,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保定法医司法鉴定书2份、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9日,共计305天,误工费为33340元(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9899元/年÷365天×305天)。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3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9日,共计305天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2人,其中1人为专护人员,1人为辅助护理人员。专护人员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辅助护理人员按该标准减半计算,护理费合计为43044元(33543元/年÷365天×305天+33543元/年÷365天×305天×0.5)。原告现年47周岁,鉴定伤残等级为6.5级,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459元(11051元/年×20年×45%)。原告要求赔偿马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女耿文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2元(9023元/年×9年×45%÷2),长子耿文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62元(9023元/年×12年×45%÷2)。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用2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出院及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根据自身病情原告购买的下肢支具花费(即残疾器具费)120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5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张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耿金某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86864.3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
三、营养费:15250元(50元/天×305天)
四、误工费:33340元
五、护理费:43044元
六、交通费:1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99459元(11051元/年×20年×45%)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2634元(18272元+24362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十、残疾器具费:1200元
十一、车辆损失费:1350元
十二、鉴定费:1660.8元,以上合计:357602.15元。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5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共计赔偿121350元(10000元+110000元+1350元),超出交强险118126元[(357602.15元-121350元)×50%]由被告张某赔付,扣除张某已垫付的56000元,被告张某需再赔偿原告耿金某62126元(118126元-5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2135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金
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21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张某负担1262元,原告耿金某负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梦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