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帮勇,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0时,耿帮勇(持B2E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LC377号重型货车,沿平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林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花带损坏,两车受损。2016年7月13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第42068322016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帮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018.99元,出院时医嘱载明:1、继续活血化瘀、护脑、对症治疗;2、普通饮食;3、休息一月;4、不适随诊。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为2686元;2016年8月3日,湖北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手扶拖拉机定损价格为1010元。耿帮勇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7月13日耿帮勇赔偿平林加油站门前绿化带损失共计1200元。2016年8月22日,经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工作人员王乐乐的调解,耿帮勇赔付陈某某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桂花牌手扶拖拉机损失费,共计82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LC377号重型货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耿某某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本车的损失及赔偿给对方的损失,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三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机动车,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三者交强险赔付的意见,因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其辩称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耿帮勇赔付陈某某的各项损失8200元(其中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交通费、桂花牌手扶拖拉机损失);2、鄂FLC377号车损失2686元;3、绿化带损失1200元;4、鉴定费200元,共计12286元。该款应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进行赔付,因原告诉求金额为12086元,故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按原告诉求金额进行赔付,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向耿帮勇赔偿保险金1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耀坤
书记员:沈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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