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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安次区正林园餐厅职工,住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麻文静,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文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金光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路交口时,与原告耿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蹭,造成两车受损、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74422.19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46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有证据支持的部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33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金光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路交口时,与原告耿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蹭,造成两车受损、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内侧髁软骨损伤。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25日,原告于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4422.1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垫付33000元,原告支付41422.19元。2017年2月25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内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冯宪利护理,护理人员冯宪利系廊坊市良展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2017年6月13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耿某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部分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46元。原告耿某某系廊坊市安次区广阳道正林园餐厅职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与其丈夫自2014年租住在廊坊市金光里铁路宿舍。
另查,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3800元。原告月收入3500元,经鉴定误工期150日,主张误工损失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护理期至2017年4月25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员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确认为14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1000元。原告耿某某长期租住在我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地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414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7500、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6220.19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鉴定费1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书记员: 张嘉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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