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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某某局直二十四委九栋二楼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耿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297,5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一倍购房款297,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耿某某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耿某某购买贵竹花园小区9号门市,价款为297,500元,其中现金支付60,000元,剩余237,500元系转账。当时售楼处因为失误先给耿某某开了一个10号楼的收据,后来耿某某发现售楼处写错门号,售楼处又重新给耿某某开了9号楼的门市,不是买两户门市房,因10号门市是售楼处的房屋,不可能出卖给耿某某。双方之间不是抵押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抵押借款关系。2.金城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不应采信。当时耿某某将9号门市租给韩某每年是15,000元,由于韩某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所以耿某某给韩某免一部分租金用于折抵装修费,当年只收取6,000元,并不是低价出租房屋。刘少军的证言是虚假的,耿某某根本不认识刘少军。耿某某已经将9号门市出租给韩某,门市又不是刘少军的,耿某某找刘少军商量有悖常理。刘少军与徐某某有利害关系,曾经承包过徐某某的工程。3.李维华的证言不能证实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耿某某交付全部购房款,售楼处开具收据,李维华是徐某某工程施工及房屋销售的经理,耿某某将购房款交给李维华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李维华领着耿某某到9号门市找韩某,并将耿某某的购房合同给韩某看,告知此门市已经出卖给耿某某,以后租金交给耿某某。耿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取得收益。4.耿某某购买9号门市的价格不低于市场价格,因为当时金城公司有优惠政策,买楼赠微型车一台,耿某某是全款一次性购买,且不要微型车的优惠,所以耿某某享受的是优惠价格。打款账号是售楼处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户名是李洋,当时有售楼处的会计和经理均在场。5.徐某某与其雇佣的会计和售楼处经理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贵竹花园小区是徐某某开发的,徐某某不可能不知道大部分楼房被抵押,耿某某购买的9号门市与售楼处相邻,每天进出都可以看见。徐某某编造谎言说楼房卖给刘少军,而且被起诉的人不是耿某某,是承租人韩某,但是韩某并未与刘少军签订租房合同,而是在李维华告知该房已经卖给耿某某后,才与耿某某签订租房合同。李维华服刑后徐某某多次探望他,二人之间肯定串通。金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明确,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耿某某一审中陈述的买卖合同签订的经过、交款的经过及占有房屋和出租房屋等内容不但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多次反复、相互矛盾,不能对不合理之处进行解释。至今,耿某某对合同的签订日期、款项的多少仍不明确,因此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根据经手人李维华的陈述,其与耿某某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耿某某的上诉请求。徐某某辩称,2013年年底因徐某某母亲生病,徐某某去山东伺候老人。2014年6月中旬,朋友打电话称售楼处的李维华跑了,听说李维华借了不少钱还用房子进行抵押。徐某某6月24日回到家后,6月25日耿某某到售楼处(10号门市)找徐某某,说李维华借耿某某及耿某某的哥哥谷多权共100万,用徐某某投资开发的贵竹花园小区9号门市和10号门市,还有几套住宅抵押。要求把10号门市倒出来给耿某某。徐某某不同意,因为李维华没有权利抵押徐某某的房子。9号门市在2012年就顶账给刘少军,故徐某某拒绝耿某某的无理要求,告之可去公安局报案。2014年6月27日,耿某某领着人给9号门市和10号门市安装卷帘门。9号门市卷帘门已经安成,因徐某某报案,警察到场后耿某某没能继续安装10号门市卷帘门。2015年5月1日上午,耿某某去抢售楼处,徐某某报案。2016年刘少军去换9号门市的卷帘门,与耿某某发生冲突。耿某某与李维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关系,李维华在此期间进行大量借款用徐某某的房子抵押,签订的都是房屋买卖合同,这些经法院审理都构成犯罪。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李维华判决已经构成犯罪的借款并签订买卖合同情节一模一样,都是借款给李维华,钱没有打入公司账户或徐某某账户,正常情况售楼款不可能打给李维华或李维华指定的其他个人,李维华无权收钱。李维华与这些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的房屋价格低的离谱,严重不正常。李维华在笔录中承认本案是借款不是买卖。耿某某所述房款钱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实际上其他人报案时,耿某某也去报过案,但是因怕判李维华刑之后什么也得不到,所以撤案。故在李维华已经判刑的案件里没有这个案子的借款。原审开庭时,耿某某在诉状中称是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我方提及其提供的证据上日期是2013年4月时,耿某某改口说是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我方提出其转账日期是2014年4月3日时,对方又改口称是2014年4月3日签订合同。此外耿某某起诉状中称房款是140,000元,后又改为290,000元。实际上李维华在借钱时给耿某某开了两个门市房合同,分别是9号门市和10号门市,每个门市价格都是140,000元,耿某某知道一个门市价格140,000元不合常理,所以将2户门市抵押的钱说成是1户门市。耿某某手中持有2个门市手续。9号门市早就已经抵账给刘少军,由刘少军出租。耿某某明知案涉工程是徐某某开发,却不向徐某某询问,系与李维华故意隐瞒串通。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一倍140,000元。庭审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97,5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29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系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的实际开发人,李维华是其在该小区聘用的售楼人员。2014年谷多权领耿某某来,李维华用贵竹花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向耿某某借款,手续都是谷多权办理的。2014年6月耿某某找刘少军说李维华把房子抵押给他了,要看刘少军的手续。2016年9月13日,宝某某农垦法院关于刘少军与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出(2016)黑81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韩某作为该判决的被告辩称,2015年春天,耿某某找到本人说其已付完楼款,该房屋所有权是耿某某的,让本人将房屋租金给耿某某,并且将房屋的发票和购房合同都给本人看了,所以本人认为房子是耿某某的。该判决认定:2012年3月17日,刘少军与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少军购买二九〇农场贵竹花园小区1号楼1层9号商服,建筑面积108.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00,000元。金城公司欠刘少军建筑工程款,该购楼款600,000元系用其建筑工程款支付。2012年9月30日,刘少军将该房屋出租给韩青华经营饭店,出租期限为3年。刘少军与耿某某因该房屋安装卷帘门发生冲突并报警。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耿某某在宝某某农垦法院其与刘少军、金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诉称,2013年4月3日其与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金额缴纳了购房款,其在该案件中向宝某某农垦法院提交的证据除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外,还有耿某某购买贵竹花园1#10号门市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与本案耿某某提供的收据除购买的门市号不同,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且两份收据的票号相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曾向刘少军陈述涉案房屋已抵押给自己,该陈述与被告徐某某聘用的售楼人员李维华陈述其用贵竹花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相一致。故李维华给原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李维华用贵竹花园小区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不是进行商品房买卖交易。原告还持有其购买贵竹花园1#10号门市的收据,足以说明李维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房屋不仅涉案一户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已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97,5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29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徐某某提交证据一组:贵竹花园小区购楼抽奖方案一页(2011年3月10日开始实施);抽奖方案贴在墙上的位置图一页(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耿某某所述买房送微型车不属实。耿某某没有去过售楼处,没有在售楼处办理过业务,其不知道售楼处墙上贴着优惠抽奖方案,一直贴在售楼处10号门的墙上,2011年就已经贴上去,方案内容载明不是买楼就送微型车,而是在方案上的具体楼号才有资格参与抽奖。耿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又是徐某某单方面提交的,证实不了耿某某未在售楼处办理过业务。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耿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徐某某举示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耿某某及金城公司未举示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上诉人耿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山、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法律关系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耿某某主张与金城公司、徐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金城公司、徐某某返还购房款297,5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赔偿一倍购房款297,500元。耿某某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庭审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房屋价款、款项交付时间及过程、房屋手续开具等具体细节的陈述与其自行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且不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和说明。耿某某称系与李维华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意,但根据李维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与耿某某之间实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耿某某对李维华所述内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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