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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静、王伟才,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才、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000元、施救费23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7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7年3月8日17点10分,陈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天津方向码头收费站匝道处,因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陈滨、胡凤英、陈嘉诺及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认可车辆全损,但拒绝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保险金额高于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所有的冀R×××××号车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5000元(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75000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3月8日17点10分,陈滨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天津方向码头收费站匝道处,因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事故,造成驾驶员陈滨、胡凤英、陈嘉诺及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损失金额为61500元,残值900元,该车辆推定全损。原告分别提交拖车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00元和23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应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车辆已使用近2年,被告仍按照新车购置价格约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其要求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的抗辩理由,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共计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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