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大酒店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驾驶冀A×××××轿车在307国道与天桂街交叉口东侧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轿车、张泽伟驾驶的冀A×××××轿车(车主张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耿某某车辆和张泽伟驾驶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泽伟无责任。经保险公估单位评估,事故造成原告耿某某车辆损失264299元,原告耿某某并为此支出拖车费300元、拆验费26000元、公估费7885元,共计298484元。另外,冀A×××××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十万元不计免赔,冀A×××××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对张某某、张泽伟、张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各项损失总和298484元的二分之一即149242元。2013年4月9日我院作出(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353号判决书,认为:原告耿某某此次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98484元,原告耿某某自愿主张1492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耿某某的主张未超过其车辆损失费数额且未超过两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额,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原告耿某某二分之一的损失即74621元。判决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石民六终字第0032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得到履行。2015年7月24日原告耿某某就剩余的二分之一损失再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票据、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月1日,原告耿某某就知道了自己的车辆受损即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仅限于事故损失的二分之一,对剩余的二分之一损失未主张,则原告耿某某此次主张的剩余的二分之一损失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耿某某自2012年1月1日就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已超过两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原告耿某某此次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耿某某在2012年起诉时,当时保险金赔偿的原则是交强险不分项,现在保险金赔偿的原则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虽然赔偿原则发生了变化,但是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耿某某再次主张保险金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红杰 审 判 员 赵小元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书记员: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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