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凌彦,系原告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赵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地址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
代表人徐明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耿凌彦,被告赵树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赵树林驾驶鲁V×××××号解放牌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边渡口村村西,撞到前方步行的耿某某,造成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支出医疗费9061.27元,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在高阳县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药费8104.17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出院后在石家庄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诊支出门诊费957.1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原告主张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在职证明、2015年9-11月份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护理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护理人员耿凌彦,系原告的姐姐,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在职证明、2015年9-11月份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交通费780元,提交加油收据5张、高速收费票据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复印病历费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养三个月及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继续休养一个月的证明不认可,对医疗费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是原件,单位是不会将原件给原告的,只有9-11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不完整,单位的工资表原件不是该制式,且没有加盖财务章,因此误工护理的证据属于虚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标准不认可,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对4张高速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5张加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付款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病历复印费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只认可实际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认为出院后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有继续休息的建议,也和营养费主张无关。被告赵树林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另查明,被告赵树林驾驶的鲁V×××××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赵树林为原告耿某某垫付了3000元的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树林驾驶鲁V×××××号解放牌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边渡口村村西,撞到前方步行的耿某某,造成耿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超载,且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赵树林驾驶机动车雾天上道路未注意安全,并不是因为超载,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享有10%免赔率不予支持。
原告耿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061.27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有诊断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要有人长时间护理,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对原告予以了护理,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耿凌彦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共计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出院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故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以4500元(50元/天×90天)为宜;交通费结合实际发生以700元为宜;复印病历费15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耿某某损失为医疗费9061.27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5961.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某某31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4861.27元,合计35961.27元。被告赵树林为原告耿某某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原告耿某某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35961.27元。
二、原告耿某某返还被告赵树林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33元,被告赵树林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天运 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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