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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呼兰区利民镇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学清,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侵权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黑A367CS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9,426.46元,另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1,835.37元医疗费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赔付;
2、误工费:因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9天,根据哈医大门诊医疗手册上的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4至6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4天,按照原告从事的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平均工资56,406.00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9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10天住院期间,合计1,000.00元;
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共1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3.80元;
5、修车费:500.00元;
6、鉴定费:7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59.26元(另有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83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共计19,159.2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35.37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鉴定费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元,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7.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侵权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黑A367CS号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9,426.46元,另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1,835.37元医疗费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赔付;
2、误工费:因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9天,根据哈医大门诊医疗手册上的医嘱,建议原告继续休息4至6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4天,按照原告从事的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平均工资56,406.00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9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共10天住院期间,合计1,000.00元;
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共1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33.80元;
5、修车费:500.00元;
6、鉴定费:7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859.26元(另有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835.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共计19,159.2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35.37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鉴定费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元,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7.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21.00元。

审判长:张舒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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