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腊八,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杰,农民。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县公共交通分公司,地址:唐县唐岩街9号。
。
法定代表人刘月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法定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腊八诉被告安某杰、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县公共交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腊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唐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锁、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安某杰驾驶冀F×××××大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唐县北野羊液化气站调头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酒后无证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摩托车乘车人耿小红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耿腊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耿小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513.48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同日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5260.31元,花费膳食费48.5元。原告花费酒精检测400元,花费转院救护车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26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望都县红叶大乔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每天工资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小娥护理,黄小娥在望都县京叶鞋厂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某杰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唐县公交公司,被告安某杰系唐县公交公司员工。被告唐县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乘坐冀F×××××二轮摩托车的耿小红在事故发生后在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0.82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410元,共计2800.82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劳务合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耿腊八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26773.79元;2、误工费9700元(100元/天×97天);3、护理费1900元(3000元÷30天×19天);4、住院伙食补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营养费1900元(100元/天×19天);6、残疾赔偿金50930元(10186元/年×20年×25%);7、鉴定费15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交通费1340元;10、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108869.79元。被告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7836.9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望都县中医院数额总数为563.2元的三张票据不认可,因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中有救护车费用500元,该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范围,不应计算为医疗费用,应在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内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唐县中医院酒精检测费票据400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酒精检测费为查明和确定案件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误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一日,误工时间为9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小娥与黄小娥系同一人,但其主张的护理时间50天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膳食费48.5元,本院认为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考虑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19天。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有错误,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1051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1526元,被告以票据上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庭下补正了鉴定费票据,该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及鉴定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40元。因被告安某杰受雇佣于被告唐县公交公司,且本次事故发生于受雇佣活动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县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安某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唐县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县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因本事故致耿小红和原告耿腊八二人受伤,对二人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耿小红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2800.82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腊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60.79元,保留应赔偿耿小红份额839.21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腊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酒精检测费共计78296元。原告耿腊八剩余的医疗费8806.5元[(26773.79-9160.79)元×50%]、住院伙食补费950元(1900元×50%)、营养费950元(1900元×50%),共计10706.5元,应由被告唐县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腊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共计87456.7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县公共交通分公司赔偿原告耿腊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70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安某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腊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耿腊八负担640元(已交纳),由被告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唐县公共交通分公司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君 慧 审判员 管伟娜人民陪审员王增献
书记员:和 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