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崔香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马某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高原、韩春艳,被告马某囤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崔香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马某囤驾驶冀J×××××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大河路麻家坞镇南芦庄村村南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耿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原告住院152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广泛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4、双额叶脑内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多发软组织损伤;9、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观察创面变化,注意渗出情况;2、患肢别动,防止骨折畸形,接骨板断裂;3、定期复查拍片,如出现骨髂炎,则应取内固层;4、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2月26日,原告因病情变化再次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换药治疗,观察渗出情况;2、1周后门诊复查;3、3个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加强营养支持;5、定期复查创面情况;6、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3月21日,原告自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出院当日前往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2015后12月1日,原告再次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3日,原告住院12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休息;2、不适随诊。2015年1月24日,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耿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耿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58日,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第二次出院后休息期限90日。因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2017年3月15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原告耿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共住院187日,共花费医疗费219868.83元(其中被告马某囤垫付7192.4元)。原告耿某某事故发生前在任丘市喜来登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耿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瑞花、妹妹耿兰欣护理,事故发生前王瑞花在河北光耀电缆有限公司工作,耿兰欣在任丘市集星机电供应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出院后由王瑞花一人护理。耿凤杰系耿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耿凤杰与妻子崔金提共育有一女儿一儿子,儿子耿某某,女儿耿兰欣。耿某某、王瑞花夫妇育有两个儿子,长子耿庭壮,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耿庭宽,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
另查明,冀J×××××轿车在都邦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又查明,被告马某囤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86000元,垫付7312.4元医疗费,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某囤的车辆损失为4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价格认证结论书、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马某囤驾驶的冀J×××××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马某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某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219868.83元(其中被告马某囤垫付7192.4元),有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诚仁堂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50元,符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收入3500元,符合原告相同或相似的制造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423日,符合原告治疗实情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935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王瑞花和耿兰欣日收入分别为100元和110元,符合相同或相似职业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瑞花护理期间为393日、耿兰欣护理期间为175日,符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共计58550元。被告辩称护理人员王瑞花、耿兰欣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王瑞花、耿兰欣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在相关单位长期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9102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0.15,其中残疾系数要求过高,原告耿某某之损伤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的残疾系数应为0.12,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844.8元。原告耿某某有父亲耿凤杰、儿子耿庭壮、耿庭宽需要抚养,经计算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721.6元(具体计算方式:6134元×被抚养年限÷抚养人人数×残疾系数0.12)。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赔偿赔偿金共计36566.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原告实际就医需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98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误工费49350元、护理费58550元、残疾赔偿金3656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0785.23元。以上损失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60785.23元,由被告马某囤赔偿70%计182549.66元。被告马某囤的车辆价值损失为4850元,有相关车损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先按交强险赔偿方式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850元原告赔偿30%计855元,共计赔偿数额为2855元。因被告马某囤已赔付原告86000元,并垫付医疗费7912.4元,加上上述原告应赔偿的车损2855元,共计96767.4元,该数额应在被告马某囤赔偿的数额中折抵,经计算被告马某囤应赔偿85782.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囤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578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1131元、由被告马某囤承担6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涛
书记员:吕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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