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楠,河北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张根群,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楠、被告魏彬及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1日9时10分,被告魏彬驾驶冀R57607号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70KM+100M处时向右侧变道,致使由裴喜武驾驶的黑ML1038号车与冀R57607号车追尾相撞,后冀R57607号车又与冀C2728D号车相撞,造成黑ML1038号车乘车人耿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喜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0492.57元、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误工费3300元/月×5月(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17日)=16500元、护理费3200元/月÷30天×40天=4266元、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35元,共计87317.57元。经查,被告魏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彬辩称,被告魏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如果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我方同意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在质证时发表;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魏彬妻子所有的货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本案中冀C2728D号车辆虽无事故责任,但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此部分损失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诉讼费用无论依据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均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待于原告提供证明。
原告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详细发生时间以及被告魏彬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裴喜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诊断证明书两份及滦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其后到河北省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住院40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
3、医药费票据10张及挂号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0492.57元;
4、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详细的住院情况以及用药情况;
5、滦县仁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滦县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护理人员耿鹏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其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耿鹏月工资为32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共计935元。
被告魏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人保公司除了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意见不予认可外同意人保公司其余质证意见;原告应当提供滦南县仁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并且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误工损失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合法;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交通费我方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原告提供票据的面额最高为90元,而原告去一次医院用不了这么多费用;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出示相关的检查报告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部分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尤其是2013年1月24日的票据已是原告出院之后,对于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此部分费用属于鉴定所需的费用是原告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滦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无诊断证明和相关检查报告或用药清单等相对应,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对于滦南县仁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三张,我公司认为在原告未能出示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的前提下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滦县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也是在原告未能出示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的前提下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三个月份工资表出现在同一张纸上不合常理且只有三个月的工资表占据该页纸的一半以下为空白更不合情理,而且从员工签字笔记看至少上方四人应为同一人书写,该表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票据改组票据无法与原告就医复查时的人数次数相对应,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且交通费数额较高,对原告交通费请法庭合理认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书我公司申请法庭给予七日的时间我公司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此之前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魏彬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魏彬驾驶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魏彬驾驶车辆在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
原告耿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被告魏彬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9时10分,被告魏彬驾驶冀R57607号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270KM+100m处时向右侧变道,致使由驾驶员裴喜武驾驶的黑ML1038号车与冀R57607号车追尾相撞,后冀R57607号车又与由驾驶员邢海中驾驶的冀C2728D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黑ML1038号车上乘车人耿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认定,魏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喜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海中、耿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某某到河北省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0492.57元。原告耿某某的出院诊断为:1、右手挫裂伤2、右手指中指伸指肌腱损伤3、头外伤4、枢椎椎体骨折。医院治疗建议:功能锻炼,2周复查。
经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耿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163元。原告耿某某出生于1969年,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小马庄镇官庄村,属农业人口。
另查,被告魏彬驾驶的冀R5760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耿某某及被告魏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彬与驾驶员裴喜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喜武车上乘客耿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魏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喜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魏彬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魏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为三车追尾相撞、其中驾驶冀C2728D号车的驾驶员邢海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邢海忠驾驶的冀C2728D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负担10000元、在伤残项下负担10/11(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魏彬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魏彬按照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耿某某在河北省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进行检查、复查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20492.57元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2年10月21日的医疗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共计171元,因票据上载明的患者姓名为耿读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171元不予认可;秦皇岛公安局公安医院2013年3月18日发生的挂号费及医疗费共计363元为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检查费用,应属于鉴定费,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4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40天=2000元;
护理费: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耿鹏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耿鹏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认定护理人耿鹏系滦县众鑫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时间根据医嘱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计40天,故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月×40天=4266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认定原告为滦南县仁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30天,故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元/月×130天=143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农村人口身份及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年份,参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耿某某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163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204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266元、误工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63元,共计85145.57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4266元、误工费143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14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11计55900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9492.57、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11492.57元的70%即8044.80元。最后,被告魏彬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163元的70%即814.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944.80元(10000元+55900元+8044.80元);被告魏彬应赔偿原告损失814.1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73944.80元人民币;
二、被告魏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损失814.1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玮
审判员 曹雪彬
审判员 王辉久
书记员: 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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