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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琼、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功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王铂,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作为乘客乘坐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运营的鄂N×××××号客车后,即与被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45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465.72元。被告辩称“被告系鄂N×××××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陈斌,原告实际上系与陈斌发生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原告缔结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而非陈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计算”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人民币22465.72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负担(鉴定费已由原告耿某某垫付,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潜江市交通服务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耿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红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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