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美丽
李亚东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祁翰婷
原告:耿美丽,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
被告:李亚东,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苏少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耿美丽与被告李亚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耿美丽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美丽、被告李亚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翰婷及代表人苏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美丽无责任。被告李亚东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7J777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亚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耿美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22.5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美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4.64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美丽车辆修理费1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亚东已为原告耿美丽垫付门诊及挂号费用875.80元,在执行时抵顶。)
四、驳回原告耿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美丽无责任。被告李亚东驾驶的其所有的冀H7J777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亚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耿美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美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22.5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美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4.64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美丽车辆修理费1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亚东已为原告耿美丽垫付门诊及挂号费用875.80元,在执行时抵顶。)
四、驳回原告耿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亚东负担。
审判长:寇媛媛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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