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天阳氯化锌厂,地址高阳县晋庄乡南板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水,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力拓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于盛强,董事长。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高阳县天阳氯化锌厂(以下简称天阳氯化锌厂)、天津市力拓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幺晨莹、被告高阳县天阳氯化锌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天津市力拓钢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天阳氯化锌厂购买氯化锌30吨,并支付全部货款。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力拓公司送氯化锌30吨。原告出示被告天阳氯化锌厂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氯化锌并支付货款,该货物出卖给天津力拓公司,并约定由天阳氯化锌厂开具发票代收货款。原告出示天津力拓公司收料单一份、增值税发票2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天津力拓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货物,但不认可原告为该笔货物的所有人。被告天阳氯化锌厂认可两份证明为自己出具,但内容系应原告要求书写,双方确实存在30吨氯化锌的交易事实,增值税发票亦应原告要求开具,原告与天津力拓公司的关系我方并不知情。被告对庭审笔录及收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料单的单位为天津市星宇达钢管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通过对庭审笔录核对,天津市星宇达钢管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力拓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天津力拓公司认可收到过30吨氯化锌,但认可该笔业务的交易相对方是被告天阳氯化锌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力拓公司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天阳氯化锌厂购买30吨氯化锌,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天阳氯化锌厂对该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该批货物与2010年4月3日送到被告天津力拓公司收到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被告天津力拓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对天津力拓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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