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孙某
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曹航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耿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航悦,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孙某,被告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航悦,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杨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冀FJTXXX号登记在被告杨某公司名下,被告孙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孙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杨某公司为冀FJTXXX号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孙某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故原告耿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667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3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医嘱休养期间共计95天营养费1425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63天,且并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63天=94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曹某某护理,曹某某系涞源县某某快餐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0天×63天=630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涞源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829.07元,根据涞源县中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养4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天数为91天,误工费计算为3829.07元÷30天×91天=1161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761元,其中一张100元发票并无出票日期,且被告涞源支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1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为661元。
上述六项共计32500.35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T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576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4.35元。以上共计32500.35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耿某某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1500元。
三、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杨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冀FJTXXX号登记在被告杨某公司名下,被告孙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孙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杨某公司为冀FJTXXX号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孙某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故原告耿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667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3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医嘱休养期间共计95天营养费1425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63天,且并无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63天=945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曹某某护理,曹某某系涞源县某某快餐店员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0天×63天=630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涞源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829.07元,根据涞源县中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养4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误工天数为91天,误工费计算为3829.07元÷30天×91天=1161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761元,其中一张100元发票并无出票日期,且被告涞源支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该1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为661元。
上述六项共计32500.35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T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576元;从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24.35元。以上共计32500.35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耿某某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1500元。
三、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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