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施淑霞
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曾用名耿春义)。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淑霞。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淑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4)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上诉人施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慧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家仓房闷顶失火导致将施淑霞27000袋木耳被烧毁,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耿某某认为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施淑霞擅自将电线接入上诉人家电表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提供火灾发生当日施淑霞使用大功率电器的证据材料,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日下午,耿某某从外地回到家中,使用了电脑、电视。故上诉人耿某某认为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施淑霞擅自将电线接入上诉人家电表造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家仓房闷顶失火导致将施淑霞27000袋木耳被烧毁,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耿某某认为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施淑霞擅自将电线接入上诉人家电表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提供火灾发生当日施淑霞使用大功率电器的证据材料,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日下午,耿某某从外地回到家中,使用了电脑、电视。故上诉人耿某某认为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施淑霞擅自将电线接入上诉人家电表造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0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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