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
被告:黄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娜娜、黄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娜娜、黄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截至2018年8月16日为74,533.00元,并要求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耿某某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娜娜、黄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娜娜与黄成某系夫妻关系,张娜娜与黄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二次向耿某某借款100,000.00元。其中2015年4月23日借款30,000.00元,2015年8月13日借款70,000.00元,借款时张娜娜、黄成某与耿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娜娜与黄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现耿某某为实现债权,故诉讼至法院。
张娜娜辩称,借款属实。欠债是黄成某做工程的时候向耿某某借款。张娜娜与黄成某离婚时约定财产归黄成某,债务由黄成某承担,所以此款应由黄成某承担。张娜娜暂时无力承担此笔债务。
黄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耿某某提交借款合同二份,2015年4月23日黄成某借款30,000.00元,由张娜娜担保,2015年8月13日张娜娜借款70,000.00元,证实2015年4月23日以及2015年8月13日张娜娜、黄成某向耿某某借款共计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其中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7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张娜娜与黄成某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张娜娜质证,合同属实。利息有异议,记不清当时是否约定利息了。张娜娜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张娜娜与黄成某离婚时约定债务均由黄成某承担。耿某某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内容是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债权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黄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
经审查,耿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张娜娜提交的离婚协议真实性本院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张娜娜抗辩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张娜娜与黄成某于2014年3月10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3日在嫩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2015年4月23日黄成某与张娜娜向耿某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月23日还本付息。借款人黄成某,放款人耿某某,担保人张娜娜。2015年8月13日张娜娜向耿某某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11月13日还本付息。借款人张娜娜,放款人耿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娜娜、黄成某与原告耿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均在被告张娜娜与黄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故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娜娜,黄成某共同偿还。经计算30,000.00元利息为23,860.00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16日;70,000.00元的利息为50,540.0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6日截止2018年8月16日利息合计为74,400.00元。故原告耿洪波主张的利息应为74,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娜娜、黄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耿某某2018年8月16日前的借款本息174,400.00元;并给付从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00元,由被告张娜娜、黄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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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高云松
书记员: 陈令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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