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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崔国学、崔国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国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崔国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崔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崔国学、崔国校、崔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被告崔国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学、崔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崔国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出具欠据之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到实际履行日止;2、要求被告崔国校、崔炎对被告崔国学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被告崔国学向原告耿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崔国学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国校、崔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崔国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崔国学、崔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7年12月23日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崔国学向耿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被告崔国校、崔炎为担保人;
二、2017年12月23日崔国学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崔国学收到100,000.00元。
被告崔国校对以上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国学、崔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崔国学向原告耿某某借款100,000.00元,被告崔国校、崔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国学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崔国校、崔炎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国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崔国校、崔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国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
二、被告崔国校、崔炎对被告崔国学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0元,由被告崔国学、崔国校、崔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肖健

书记员: 管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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