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佟某某、佟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某某、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要求佟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佟某某与佟某某是父子。2018年6月16日,佟某某向耿某某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佟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日,佟某某和佟某某共同给耿某某出具了收条,现耿某某要求归还借款。
佟某某、佟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耿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佟某某、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因佟某某、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6日,佟某某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向耿某某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佟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签字。当日,耿某某向佟某某交付了款项,佟某某和佟某某共同给耿某某出具了收条,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耿某某要求佟某某偿还借款有佟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证,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耿某某的主张提出反驳意见,故耿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佟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佟某某应对佟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耿某某要求佟某某、佟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
被告佟某某对被告佟某某的前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佟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佟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红
书记员: 赵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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