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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嫩江县军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宝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溯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原审被告:邢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审被告:陈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嫩江县。

耿洪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北方农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是耿某某将1,841,600元交给北方农机公司,北方农机公司为耿某某出具了售货单后,北方农机公司以耿某某的名义,用购买的农机具作为抵押物向约翰迪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融资公司)借款1,201,403元,迪尔融资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存入耿某某的账户内。2.北方农机公司未将案涉农机具交付给耿某某,而是交付给案外人徐威、郭亚男,耿某某从未授权给徐威、郭亚男代为领受农机具,致使耿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方农机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3.耿某某是因北方农机公司的违约才停止付款,耿某某主观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一审中耿某某虽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并不同意继续给付。4.迪尔融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贷款、收取利息等金融业务,耿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本质为借款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北方农机公司辩称,1.关于耿某某所说的2014年9月10日交付1,841,600元和《售货单》。事实是双方协商由迪尔融资公司提供贸易融资,以1,841,600元购买4YL-8(S660)一台,但耿某某急于用车,先交全款提车,后办理融资购车手续,这样就有了耿某某所说的交全款和出具售货单。在2014年9月16日耿某某与北方农机公司、迪尔融资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销售协议》、《保理合同》和《抵押合同》,王彬、赵国锋分别为北方农机公司出具了《担保和赔偿函》。2.关于耿某某所说的北方农机公司以其名义用购买的农机具作为抵押物向迪尔融资公司借款1,201,403元。事实是2014年9月16日,在北方农机公司和迪尔融资公司签订《信用销售协议》和《保理合同》的同时,耿某某为迪尔融资公司向其提供贸易融资而与迪尔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耿某某收到的两笔网上银行转账款是迪尔融资公司先转账给北方农机公司,再由北方农机公司转付耿某某,所转付款项即迪尔融资公司提供的贸易融资是耿某某已付全款1,841,600元扣除首付款552,480元、保险费29,706元、保证金38,674元和管理费19,337元后的120,1403元。3.关于耿某某所说的根本违约问题。北方农机公司已将案涉农机具交付给耿某某,《信用销售协议》附件三:交付和验收证明中已认可收到案涉农机具。3.关于耿某某所说的停止继续支付。北方农机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耿某某应按照《信用销售协议》和《保理合同》的附件二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向迪尔融资公司付款,耿某某停止继续支付是违约行为。4.关于耿某某所说的迪尔融资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根据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查询结果,迪尔融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耿某某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北方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耿洪波给付拖欠的农机款649,868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耿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23,100元;3.邢美娜、陈永春、王溯驰对耿洪波给付农机款及利息的义务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方农机公司是迪尔农机品牌的经销商。2012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30日,北方农机公司与迪尔融资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迪尔融资公司为购买北方农机公司销售的迪尔品牌农机具的买方,提供除首付款以外的资金,由买方按月向迪尔融资公司偿还欠款,并约定如买方未按期向迪尔融资公司偿还欠款,北方农机公司应立即将买方所欠的全部账款,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全部支付给迪尔融资公司,迪尔融资公司收到全部账款后,将迪尔融资公司对买方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北方农机公司。2014年9月16日,北方农机公司与耿某某签订了《信用销售协议》,约定耿某某购买北方农机公司销售的4YL-8(S660)大型农机具一台,全部价款为1,841,600元,其中首付款为552,480元。同日,买卖双方与迪尔融资公司共同签订了《保理合同》,三方在该合同中作了如下约定:1.耿某某购买北方农机公司出售的4YL-8(S660)大型农机具,除首付款552,480元外,其余价款1,289,120元由迪尔融资公司代为支付,耿某某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向迪尔融资公司归还,2017年10月2日全部还清;2.如买方未按期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迪尔融资公司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全部应收账款,以及为催收应收账款而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2014年9月30日,北方农机公司又与耿某某、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赵国锋签订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约定:1.耿某某所欠机械款1,280,000元,在2017年12月15日前一次付清,或在2015年10月2日付款644,560元,在2016年10月2日付款322,280元,在2017年10月2日付款313,160元;2.耿某某所欠机械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8.75%计息,超期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3.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赵国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协议全部签订后,耿某某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向迪尔融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归还欠款,至2017年1月24日耿某某最后一次归还欠款,耿某某已累计归还853,477元。但自2016年9月2日起,耿某某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存在拖欠情形。因耿某某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向迪尔融资公司归还欠款,为此北方农机公司依据与迪尔融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2月22日将耿某某下欠款649,868元全部支付给了迪尔融资公司,迪尔融资公司收到款后,将其对耿某某所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的权益转让给了北方农机公司。2017年3月21日,北方农机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赵国锋共同向北方农机公司书面承诺,承诺本案欠款在2017年8月15日前和2017年10月2日前分两期还清,并承诺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月利率1%付息,北方农机公司因而撤回了起诉。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欠款,北方农机公司因而再次以耿洪波、王溯驰、邢美娜、陈永春、赵国锋、王彬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又主动撤回了对赵国锋和王彬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因北方农机公司与耿某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耿某某对欠款数额又没有异议,故北方农机公司要求耿某某立即归还欠款649,868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农业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超期还款从《农业机械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而《农业机械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故北方农机公司要求耿某某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北方农机公司要求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因北方农机公司提交的署名为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赵国锋、王彬的承诺书证实,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649,868元和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故保证人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应当对主债务649,868元和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虽然买卖双方与迪尔融资公司约定,因催收应收账款而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由买方承担,但律师代理费用并不能解释为法律费用,故北方农机公司要求耿某某负担律师代理费用23,1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49,868元,并偿还欠款649,868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对被告耿某某偿还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49,868元,及偿还欠款649,868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被告耿某某、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售货单》三份,耿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嫩江支行的账户明细查询单。旨在证明2014年9月10日北方农机公司收取耿某某购买农机具货款1,841,600元,耿某某按合同约定全额交付购买农机具的款项。北方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三张售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户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没有2014年9月10日的付款记录、汇款记录,与本案的购买农机不具有关联性,只能反映双方协商由迪尔融资公司提供贸易融资。耿某某急于用车,先交全款后提车,后办理融资购车手续,并不能证明耿某某没有违约行为。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运行中心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旨在证明2014年10月8日耿某某收到100万元和201,403元。北方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耿某某不具有违约行为,双方实际协商由迪尔融资公司提供贸易融资进行农机具的买卖。证据三、耿某某与北方农机公司及迪尔融资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保理合同》附件1份。旨在证明计划交付农机具的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并非北方农机公司在一审当中所陈述的2014年9月16日。北方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耿某某要证明的问题,《信用销售协议》附件三已经明确认可收到了案涉农机具。证据四、2015年8月9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旨在证明案涉农机具的价格是1,841,600元,北方农机公司并未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向耿某某出具机动车统一发票,在履行当中属于违约。北方农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北方农机公司违约。证据五、嫩江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1份。旨在证明案外人徐威因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事实涉及案涉的农机具,北方农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耿某某履行交付农机具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北方农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假设《立案决定书》是真实的,但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信用销售协议》附件三,耿某某已经明确认可收到了案涉的农机具,至于耿某某是否被徐威诈骗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北方农机公司没有向耿某某交付案涉农机具。被上诉人北方农机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旨在证明迪尔融资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转账给北方农机公司1,201,403元,北方农机公司同日分两笔转账给耿某某,耿某某所交的全款只是其急于用车的临时做法。双方协商由迪尔融资公司为耿某某提供贸易融资向北方农机公司购买农机具,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应以《信用销售协议》、《保理合同》来确认。耿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印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耿某某只交付了首付款552,480元,其余价款1,289,120元是由迪尔融资公司代为支付的,但实际是由耿某某交付了全款后,由北方农机公司、迪尔融资公司与耿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将耿某某已交付的部分款项出借给耿某某。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耿某某与北方农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耿某某与迪尔融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迪尔融资公司与北方农机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证据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迪尔融资公司企业信息的查询结果1份。旨在证明迪尔融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并非耿某某所说的超经营范围。耿某某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应以迪尔融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准,即使证明内容成立,也不能证明在本案中迪尔融资公司向耿某某借款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出借款项应当由金融机构或受国家相关机关批准通过。从事该金融领域范围需经批准才能实施,并非是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耿某某与迪尔融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并非是融资租赁关系。因耿某某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面履行了交付农机具款项,不存在以农机具买卖为主体衍生的融资租赁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争议关联性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打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销售协议》附件三:交付和验收证明中记载北方农机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将销售的4YL-8(S660)大型农机具交付耿某某,经验收且交付时状况良好,并与订购的农机具相同,耿某某捺印并签收确认。
上诉人耿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农机公司)、原审被告王溯驰、邢美娜、陈永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被上诉人北方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溯驰、邢美娜、陈永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北方农机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的《信用销售协议》、北方农机公司与耿某某、迪尔融资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北方农机公司与耿某某、邢美娜、陈永春、王溯池签订的《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及北方农机公司与迪尔融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北方农机公司、耿某某与迪尔融资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北方农机公司、耿某某与迪尔融资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耿某某购买北方农机公司农机具,除首付款552,480元外,其余价款1,289,120元由迪尔融资公司代为支付,耿某某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向迪尔融资公司偿还,至2017年10月2日全部还清。按《保理合同》约定,北方农机公司系出卖人,迪尔融资公司代耿某某向北方农机公司支付其余价款系出租人,耿某某按月向迪尔融资公司偿还购车款虽名为购买人实为承租人,结合本案的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及三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保理合同》应为融资租赁合同,耿某某主张北方农机公司以耿某某的名义并用案涉农机具抵押向迪尔融资公司借款,迪尔融资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的合同本质为借款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北方农机公司是否向耿某某交付案涉农机具的问题。北方农机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将销售的4YL-8(S660)大型农机具交付耿某某,耿某某在《信用销售协议》附件三上捺印并签收确认。《信用销售协议》附件三能够证实北方农机公司已按约定向耿某某交付了案涉农机具,耿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北方农机公司将案涉农机具交付案外人徐威、郭亚男,故耿某某主张北方农机公司未将案涉农机具交付耿某某,而是交付案外人徐威、郭亚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北方农机公司是否有权向耿某某主张案涉欠款及利息的问题。北方农机公司与迪尔融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如买方未按期向迪尔融资公司偿还欠款,北方农机公司应立即将买方所欠的全部账款支付给迪尔融资公司,迪尔融资公司收到全部账款后将对买方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北方农机公司。2017年2月22日,北方农机公司将耿某某欠款649,868元全部支付给迪尔融资公司,迪尔融资公司将其对耿某某所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的权益转让给北方农机公司,故北方农机公司有权向耿某某主张案涉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耿某某一直按约定偿还欠款,在一审中耿某某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即耿某某在偿还了二年多欠款后,又以北方农机公司违约未将案涉农机具交付给耿某某才停止付款的理由,显然有悖常理,故耿某某主张北方农机公司违约,不同意继续给付欠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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