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
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耿某,中央电视台科教频道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告作为王昆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保证人,经法院判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404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4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差旅费和住宿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耿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告作为王昆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保证人,经法院判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404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4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差旅费和住宿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4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耿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耿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宋霄燕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葛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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