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繁星,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许官屯村**号。负责人:代广彬,该公司经理。被告:申红路,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63号宝安公路管理中心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80486L。负责人:刘明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耿繁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17日30分许,被告司机申红路驾驶“冀J×××××、冀J×××××”大货车沿保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北村刘芳芳家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耿繁星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冀F×××××”号小轿车撞在路边刘芳芳所驾停放的“冀F×××××”小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申红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保了“冀J×××××”车的交强险和“冀J×××××”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安支公司承保了“冀J×××××”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司机申红路的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合理,如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另一无责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元,原告没有起诉事故中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100元。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司机申红路的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合理,如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的是挂车商业险,保险限额是5万元,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是5万除以105再乘以原告的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应该由被保险人赔付原告。被告广发运输队、申红路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申红路驾驶被告广发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北村刘芳芳家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耿繁星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相撞,导致FL9378号小轿车撞在路边刘芳芳所驾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上的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3月11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8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红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29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9668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损金额总计1097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700元。又查明,被告广发运输队在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冀J×××××车的交强险和冀J×××××车的商业险,其中冀J×××××车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广发运输队在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投保了冀J×××××车的商业险,该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原告所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为申卫,该车系2017年12月15日原告耿繁星以250000元向申卫购买的,2018年12月3日该车过户到原告耿繁星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证一份、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申红路的驾驶证及冀J×××××、冀J×××××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公估金额系对维修金额的预估,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
原告耿繁星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发运输队)、申红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繁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汽车运输队、申红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繁星所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系原告向申卫购买,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所证实,且申卫于2018年12月3日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应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申红路驾驶被告广发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其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971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700元由原告提交的票据所证实,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13元。因被告申红路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冀J×××××车的交强险和冀J×××××车的商业险,在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投保了冀J×××××车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扣除刘芳芳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0元无责保险后,其余部分先由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由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与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三者险投保的限额比例赔偿,其中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赔偿:50000÷(50000+1000000)×(117413-100-2000)=5491元,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赔偿:117413-100-2000-5491=109822元。综上,被告财产保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为:2000+5491=7491元,被告财产保险宝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繁星各项损失109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耿繁星各项损失74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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