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西区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审批股股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治周末报社法定代表人台建林,法治周末报社社长兼总编辑。被告曹某某,法治周末报社记者。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法治周末报社、被告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先由本院审判员张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新民、审判员田海东于2017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8日,被告法治周末报社申请本院审判员张林回避,后由本院审判员冯汉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许成、何昕于2018年3月8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治周末报社、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网络文章,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法治周末》相同的版面或显著位置上刊载致歉信,公开赔礼道歉;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韩建国因与张家口市普祥商贸有限公司纠纷,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定案。被告曹某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杜撰了诋毁原告文章《存疑的工商“纸质档案”》,在被告法治周末报社主办的《法治周末》上发表,并在网络媒体上广泛传播。被告的行为严重贬损了原告人格,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诋毁原告名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2016年5月26日,被告法治周末报社在其主办的《法治周末》第五版刊登了被告曹某某杜撰的《存疑的工商“纸质档案”》一文。在导读部分:按照国家对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SP认证证书》不得从事药品批发经营。工商管理部门在明知被举报企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该文指向是原告耿某某造假。2016年6月13日,在被告法治周末报社主办的网站上又出现了二次开发每日焦点评论,全文发表了案外人署名韩建国的文章:张家口桥西区工商注册科长耿某某公开造假?其主要内容是: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路35号的原内蒙古驻张家口药材站职工韩建国向本网举报:企业负责人薛广武勾结张家口市桥西区工商局注册科科长耿某某公开造假。标题为《工商造假,祸国殃民》。主要内容是:民生工程造假,百姓遭殃;个人文凭造假,企业受损;如果企业工商档案造假,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发展。他们主要捏造的问题是:一、原国企负责人薛光武违反国家及上级规定,虚假改制,欺骗职工,暗自提前成立“普祥公司”并担任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将原国企“扩路补偿款150余万、原国企账外资金70余万、库存商品及房屋租金等近千万巨额资产转至该公司名下。二、原国企经营期间,薛光武偷税、漏税8万余元,至今税务机关仍有显示。2004年6月薛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不存在的“药材有限公司”名义,伪造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通过仿冒笔迹、按假手印,侵占了职工股权。三、为掩盖犯罪,薛某、桥西区工商局耿某某,编造不存在的“内蒙古驻张家口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纸质档案,同时隐藏“普祥公司”所有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伪造《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注册成立的“普祥公司”变成“变更名称”而来的公司。(2003年“普祥公司”己经缴税。档案却显示“普祥公司”在2004年名称变更而来)。四、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GPS认证证书》的情况下,耿某某帮助薛广武,伪造以上证件,并依据虚假证件,编造工商档案,从事非法经营。薛光武勾结工商部门,利用职权掩盖犯罪,破坏改革,坑害职工。多名职工维权多年,但各级执法部门偏听偏信。不做任何调查核实,至今搁置不查,造成多名职工失去生活保障,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执法部门造假,包庇违法犯罪,背后隐藏了多少肮脏交易?有关机关有必要介入调查,惩治腐败,还百姓公道。上列二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炮制《存疑的工商“纸质档案”》一文,在媒体上广泛传播,严重损害了原告名誉。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它要求全社会:在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败坏他人名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将杜撰的虚假材料在媒体上传播,严重侵害了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己经给原告生活工作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法治周末报社、被告曹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9月18日内蒙古驻张医药采购供应站经改制变更为内蒙古驻张家口药材有限公司,2004年5月19日该公司又变更为张家口市普祥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普祥商贸有限公司系由内蒙古驻张家口药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不存在二被告编造的所谓原告耿某某篡改工商档案问题;2、韩建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举报张家口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编造假档案《目无国法,公然造假》,2014年8月29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反映桥西区工商局注册管理人员违法乱纪编造假档案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2014年韩建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举报“桥西区工商局注册管理人员违法乱纪编造假档案”问题,张家口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关于对反映桥西区工商局注册管理人员违法乱纪编造假档案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韩建国关于“反映桥西区工商局注册管理人员违法乱纪编造假档案”问题与事实不符,张家口市桥西区工商局注册管理人员不存在违法乱纪编造假档案问题;3、2016年5月26日,法治周末发表署名记者曹某某撰写的《存疑的工商“纸质档案”》一文,证明该文严重歪曲事实,发表不实文章,诋毁原告名誉,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侵害;4、张家口市第三公证处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2016)张三证民字第930号公证书一份,被告法治周末报社在二次开发每日焦点评论中,发表韩建国于2016年6月10日所写文章《工商造假祸国殃民》,直指张家口桥西工商局注册科长耿某某公开造假,对原告的人格、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法治周末报社严重不负责任,不进行审查即对该文进行发表,严重损害了原告名誉权。被告法治周末报社、被告曹某某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报社和记者如扭曲事实,编造对公民不利的言论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报社和记者在报道中转述他人言论、陈述调查经过,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在被告法治周末报社所出版的法治周末报纸上刊登了《存疑的工商“纸质档案”》一文,但该文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均为转述案外人韩建国所说、举报信的内容及记者调查的过程,并没有二被告捏造事实丑化原告人格,或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的情况,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文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对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法治周末报社、曹某某在该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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