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矿区。被告:冯雪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赵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因冯金考死亡的赔偿款500000元,并判令该赔偿款中的337170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夫冯金考曾受雇从事门卫工作。2017年7月11日,冯金考在天户新城门卫工作时晕倒,经井陉矿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雇主方一次性支付原告及四被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共计57.9万元,其中,雇主方先行支付原告7万元,由原告负责安葬冯金考,因处理事故人员产生的误工费及原告在办理冯金考丧葬事宜过程中花费共计157170元,另雇主方支付9千元已直接用于支付冯金考在殡仪馆的停尸费,剩余50万元打入苏德春、闫春平双控账户,此50万元待原被告达成分配协议后或由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后由苏德春、闫春平按协议或法律文书支付给原被告各方。原告系冯金考再婚妻子,自1998年原告与冯金考再婚后,原告之女冯某某(被告一)、之子冯某某(被告二)在未成年时一直跟随原告与冯金考共同生活,冯某某、冯某某与冯金考已形成继父子女关系;冯雪苹(被告三)、赵利平(被告四)系冯金考与王素珍的婚生子女,在冯金考与王素珍离婚后,冯雪苹、赵利平没有再与冯金考共同生活。原告与冯金考长期共同生活,对冯金考进了主要抚养义务,尤其是在2015年冯金考患病治疗期间,原告及冯某某、冯某某对冯金考更是予以了悉心照顾,使冯金考的病情得以稳定,而且为给冯金考看病治疗原告还曾向亲属借款9万元至今无力偿还,现冯金考的死亡使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也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在原被告各方无法就赔偿款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如上,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在剩余款项4个人的基础上我要多分,在父亲冯金考患病期间,一直都是我、姐姐和母亲在照顾。被告冯雪苹、赵利平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分配诉求,本案应当依据2017年8月6日赔偿协议书给付的57.9万元赔偿款进行分配,除去法定的丧葬费28493元,及停尸费9000元,剩余541507元按共有人数依法分配,且考虑赵利平和冯雪苹生活经济困难,给付多分配一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8月6日协议书,欲证明雇主方的赔偿金额、赔偿范围和50万元暂由他人保管并待法律文书作出后予以分配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欲证明冯金考死亡原因及时间;3、原告耿某某与冯金考的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冯金考之间1998年再婚后至冯金考死亡前原告与冯金考一直共同生活;4、石家庄市户口移居证(农业)、户口迁移明细、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横涧乡冯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井陉矿区横涧街道办事处冯家沟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与冯金考再婚后,原告子女张成玉、张莎莎即本案第一、二被告的户口迁移情况、更改姓氏情况、冯金考与原告再婚后随冯金考、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5、矿区城镇居民保险病历、2015年1月14日至1月29日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欲证明冯金考生前在2015年初曾查出患有癌症在冀中能源总医院治疗及治疗终结后病情稳定的事实;6、冯金考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支出情况及处理赔偿事宜误工人员的误工费支付明细及丧葬费用支出的详细票据;7、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现在患有骨性关节炎、胆囊疾病、高血压疾病,原告现身体不好,需长期药物治疗。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被告冯雪苹、赵利平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书足以证实分配款项是57.9万元,扣除9000元停尸费,剩余57万元作为共有人共同分配。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首先对3.5万元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未出具相关证明,误工费所列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次对冯金考去世后花费费用有异议,总体上花费费用不真实,数额过高,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我方均不认可,谈事费用2万元无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冯雪苹、赵利平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上述质证情况,认定如下:本案有争议的证据集中体现在证据6上,证据6的证据为冯金考去世后的丧葬费支出及处理赔偿事宜误工人员的误工费明细。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明细得知,误工人员为14人,每人的计算标准均为100元×25天=2500元,合计为3.5万元,而原告未提交该14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计算标准的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冯某1和冯某2出庭作证,根据两个证人出庭的陈述可知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并不是连续性的25天,而是等一段时间协商一次,并且每次协商时并非该14人均在场进行协商,与原告所列的误工费明细并不相符,同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冯金考去世后的丧葬费支出的证据,其中有两张井陉矿区百汇烟酒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共计为7355元,该两张票据首先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正规票据,其次票据上的交款单位均记录为冯家沟办事,在内容上无法证实与冯金考过世花费的丧葬费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张江涛出具的流动餐厅的花费数额、冯青山出具的电子礼炮花费数额、史建花出具的吹鼓手花费数额、梁爱英出具的大鼓花费证明、张墨生出具的阴阳灵车花费数额、龙凤店出具的男全套寿衣及白布的花费数额、高五吉出具的用车费用证明、赵双芝出具的花费证明、素华商店出具的花费证明,首先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均未显示与原告或冯金考有关,并且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已经付清,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其次,出具该些花费证明的人员也未到庭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表示冯金考的丧葬事宜由冯某1具体经手操办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人冯某1出庭作证表示冯金考的丧葬费花费是由其操办,但同时又表示关于这些花费有的是由其亲自采买,有的是给别人钱让他人代办,上述证据仅有冯某1的证言,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上亦无法认定,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茶叶收据首先在形式上并不符合正规票据,其次票据上并没有记载与冯金考或原告有关的内容,并且开票人处仅有一个吴字,具体开具人也并不清楚,因此对于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张富金出具的麒麟山陵园碑材定金单,首先从记载的内容看,对墓地有明确的指向位置、规格、公墓涵盖范围及花费金额48520元,其次结合证人冯某1的证言及原告耿某某陈述可知村里有为死者购买墓地的风俗,因墓地尚未实际建造完成,死者冯金考只得暂时寄埋,且待原告耿某某百年后会与冯金考一起安葬,综上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某与冯金考于1998年5月27日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1998年6月13日原告耿某某将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张莎莎、儿子张成玉的户口迁至矿区横涧派出所冯家沟村委会冯家沟村,住址为冯家沟2-119户。2000年12月10日原告耿某某将女儿张莎莎、儿子张成玉的名字改为冯某某(即被告一)、冯成玉,后冯成玉又改名为冯某某(即被告二)。根据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1994)矿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冯金考与前妻王淑珍所生女儿冯雪苹、儿子冯雪光在离婚时女儿冯雪苹随冯金考生活,男孩冯雪光随王淑珍生活。后冯雪光改名为赵利平(即本案被告四)。原告耿某某与冯金考再婚后,耿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与冯金考、冯雪苹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7月17日,冯金考因极重型颅脑损伤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6日进行火化。2017年8月6日,张风敏(甲方)与本案原、被告(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因冯金考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由甲方支付乙方57.9万元。三、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先行支付乙方耿某某7万元,乙方负责安葬冯金考。冯金考在殡仪馆的停尸费用乙方负担。甲方已支付乙方停尸费9千元。四、剩余50万元甲方于2017年8月6日甲方将50万元打入苏德春、闫春平双控账户。此50万元待乙方达成分配协议后或由司法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后由苏德春和闫春平按协议或法律文书支付给乙方各方。该协议书有张风敏、原被告各当事人、中间人冯某2的签字与按印。后甲方已将50万元打入至苏德春、闫春平双控账户。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冯雪苹、赵利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舟,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冯雪苹、被告赵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丧葬费应如何认定?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原告耿某某与死者冯金考结婚多年,相互扶持,感情深厚,冯金考生病后也一直由耿某某主要进行照顾,因此原告耿某某在冯金考去世后对其进行厚葬可以理解。但是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不仅需要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还需要近亲属之间达成合意并且根据家庭实际经济情况在合理的必要限度内。原告主张丧葬费共计花费99170元,其中有7万元是由冯金考的雇主先行从赔偿金中支付,在之后办理冯金考丧葬事宜时,原告自己又支付了多出的2917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人冯某2出庭的证言与被告冯雪苹庭审中的表述可知,雇主支付的7万元是先行支付耿某某,由乙方负责安葬冯金考,而没有明确认定该笔7万元就是丧葬费。因在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冯雪苹、赵利平已经就安葬死者所花费用发生争执,由中间人进行协调先行拿出赔偿款7万元用于处理死者丧事事宜,而在之后处理冯金考丧事事宜中这7万元如何支配,耿某某并未与被告冯雪苹、赵利平进行协商。57.9万元的赔偿款除明确的9000元停尸费外,剩余57万元是雇主赔偿死者近亲属的,这笔钱如何支配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协商。因此可知在处理冯金考丧葬事宜中双方之间就丧葬费的花费并没有达成合意。同时,原、被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己经济收入低,生活困难,而原告为冯金考丧葬事宜花费99170元,明显与各当事人陈述的经济收入具有非常大的差距,已经超出合理的必要限度。综上,对于原告陈述丧葬费花费99170元,剩余29170元从剩余赔偿款50万元中先行扣除抵扣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麒麟山陵园碑材定金单得知,原告购买墓地花费4852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墓地是用于死者冯金考同原告百年后一起安葬。因雇主支付原、被告各当事人的赔偿金明确为死者冯金考的赔偿金,丧葬费也是用于安葬死者冯金考的花费,而原告耿某某购买的墓地是用于死者冯金考和原告百年后共同安葬,因此该墓地花费须扣除一半为死者冯金考的丧葬费花费,即48520元÷2=24260元。同时,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6年石家庄(含辛集)地区的城镇非私营单位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337元。冯金考丧葬费为59337元÷12个月×6个月+24260元=53928.5元,但是为了更好贯彻遵循社会公序良俗,同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照顾,冯金考丧葬费最终认定为55000元。(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如何认定?原告耿某某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5.5万元,其中亲属部分为3.5万元,冯某2为2万元,该笔5.5万元费用由原告对外负担,需从50万元赔偿款中予以先行扣除抵扣给原告,原告提交协议书、误工费明细、申请证人冯某1、冯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部分误工费3.5万元,本院已在证据认证中进行阐述,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冯某2误工费2万元,原告称跟冯某2进行了书面委托,由冯某2帮助其与冯金考的雇主进行谈判协商赔偿事宜,并支付其报酬2万元,协议书中有中间人冯某2的签字,表示被告冯雪苹、赵利平也知情,对该笔委托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但是结合冯某1、冯某2的证言,跟冯某2进行书面委托的是耿某某,被告冯雪苹、赵利平并未向冯某2进行委托,且在与冯某2谈委托事宜时被告冯雪苹、赵利平也并未参与其中,至于酬金仅是口头表示,并没有书面确定,被告冯雪苹、赵利平虽知道委托了冯某2进行谈判,但并不知道是有偿委托。综上,因原告未提交证实冯某2误工费2万元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冯雪苹、赵利平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并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表述的生活情况及证人冯某1、冯某2的证言,可以确定在谈判赔偿事宜中,原、被告各当事人的参与度及由他人对原、被告各当事人进行帮助并一直参与谈判过程,才能最终将赔偿款落实。因此,对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万元。(三)参与分配的赔偿金数额为多少及应如何分配?根据协议书的记载内容可知,死者冯金考的雇主赔偿原、被告共计57.9万元,其中9000元的停尸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扣除9000元停尸费,剩余57万元,其中7万元已经先行支付原告耿某某,剩余50万元已经打入苏德春、闫春平双控账户。对于先行支付耿某某的7万元,耿某某表示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冯金考的丧葬费,但是该笔7万元如何认定,本院已在丧葬费认定中进行阐述,因此先行支付的7万元应与剩余50万元共同进行分配。丧葬费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负担,并在分配前先行在总数中扣除,因此,需要参与分配的赔偿金总额为57万元扣除冯金考丧葬费支出5.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万元,剩余50万元。本案中需要参与分配的50万元赔偿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该笔赔偿金不是遗产,而应将其归为共有财产。在分割时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并考虑共有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对死者生前照顾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合理分配。原告耿某某与冯金考虽系再婚,但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由其在死者冯金考患病后进行了主要照顾扶养义务,且被告年岁已高并患有疾病,虽有固定工作但收入较低,因此在分割时应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原告耿某某分得的赔偿金为20万元。被告冯雪苹在年少时因父母离婚后跟随父亲冯金考共同生活,并且在丧偶的情况下又自带两个小孩,因此在分割时可以适当照顾多分,被告冯雪苹分得的赔偿金为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冯雪苹并未和冯金考一起共同生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1994)矿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冯金考与前妻王淑珍所生女儿冯雪苹在离婚时女儿冯雪苹随冯金考生活,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虽不是死者冯金考的亲生子女,但在耿某某和冯金考结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已经与冯金考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且在冯金考患病后对其进行过照顾,考虑到二被告均已成年且具备劳动能力,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各分得6万元。被告赵利平在年幼时因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王淑珍生活,并未与死者冯金考生活,且在冯金考生病后也未照顾,同时被告赵利平作为成年男性具备劳动能力,因此在分割时应当少分,被告赵利平分得的赔偿金为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冯金考的赔偿金,原告耿某某分得20万元、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各分得6万元、被告冯雪苹分得15万元、被告赵利平分得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9元,原告耿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各负担681元、被告冯雪苹负担1000元、被告赵利平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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