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长武
黄骅市环海运输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阳某保险河北省沧州中心支公司
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职务经理。
被告刘长武。
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某保险河北省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元某富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刘长武、黄骅市环海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石某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中华石某某公司、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保险公司、阳某保险公司、中华沧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公司、刘长武、黄骅市环海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石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侵权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富某公司在我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扣除次责车和无责车交强险限额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华沧州公司辩称,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车在本事故中无责,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另给一名死者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核实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合理合法损失,有交强险和座位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事故比例承担30%,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或主张:1、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和被告责任情况;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行车本,拟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驾驶员驾驶证,拟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质;6、山东广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13712.28元;7、石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85908.73元和治疗经过;8、石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7244.48元和治疗经过;9、误工费证明(驾驶证),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29元/天;10、护理费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为100元/天;11、护理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为87元/天。总计计算为:医药费:106865.49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148525.49元。
被告中华石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为:对证据6东营市医疗费门诊票据915.8元和住院票据12796.48元的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应提交诊断证明或病历,对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加以印证;对证据9误工费应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交通运输业;对证据10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对耿立光、张换芬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提交劳动合同,张换芬应提交工资流水,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交通费复印件不予质证及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中华沧州公司和阳某保险同中华石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本案中,耿某某乘坐王双印驾驶的冀AKH212冀AMF47挂货车时,由于王双印、刘长武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某某的受伤,原告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以上被告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武驾驶的冀JK3528冀JPD50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冀JN2218冀JF820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华沧州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冀AKH212冀AMF47挂货车在被告中华石某某公司投有50000元乘客险,原告的交强险赔偿的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华石某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乘客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JK3528冀JPD50挂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入有三者险,被告阳某保险也应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剩余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耿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结合住院票据及病历足以证实合法的费用总额为106865.4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部分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9元×[60天(住院)+60天(休息)天]=15480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元×60天=3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按需要二人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60天)+(87元×60天)=1122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0天×30元=18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考虑原告在山东省广饶市受伤,在山东和河北石某某两地住院治疗60天,发生相应交通费用也属必然,本院对此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耿某某的损失总计为:医药费106865.49元+误工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2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142365.49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但该限额应预留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受害人王双印的份额,经查,本院受理的关于王双印诉请赔偿一案中认定关于王双印案的损失总计为350984元,而本案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费损失总计为307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可按照350984元和30700元这二个赔偿数额计算赔偿所占比例,即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限额的8%即8800元;按同样比例,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内赔偿赔偿原告8%即880元。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投保了司乘险50000元,故除交强险赔偿外,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某某公司在司乘险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70%,但限额为50000元(本案司乘险投保50000元),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原告以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42365.49-8800元-880元)×30%=3980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某公司、刘长武、黄骅市环海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8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880元。
三、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39805.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155元,由被告刘长武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损失的,应该依法赔偿。本案中,耿某某乘坐王双印驾驶的冀AKH212冀AMF47挂货车时,由于王双印、刘长武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耿某某的受伤,原告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以上被告应该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武驾驶的冀JK3528冀JPD50挂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冀JN2218冀JF820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华沧州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冀AKH212冀AMF47挂货车在被告中华石某某公司投有50000元乘客险,原告的交强险赔偿的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华石某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乘客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JK3528冀JPD50挂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入有三者险,被告阳某保险也应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剩余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耿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结合住院票据及病历足以证实合法的费用总额为106865.4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部分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9元×[60天(住院)+60天(休息)天]=15480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元×60天=3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按需要二人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60天)+(87元×60天)=1122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0天×30元=18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但考虑原告在山东省广饶市受伤,在山东和河北石某某两地住院治疗60天,发生相应交通费用也属必然,本院对此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耿某某的损失总计为:医药费106865.49元+误工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2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0元=142365.49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但该限额应预留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另一受害人王双印的份额,经查,本院受理的关于王双印诉请赔偿一案中认定关于王双印案的损失总计为350984元,而本案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费损失总计为307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可按照350984元和30700元这二个赔偿数额计算赔偿所占比例,即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限额的8%即8800元;按同样比例,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内赔偿赔偿原告8%即880元。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某某公司投保了司乘险50000元,故除交强险赔偿外,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某某公司在司乘险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70%,但限额为50000元(本案司乘险投保50000元),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赔偿原告以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142365.49-8800元-880元)×30%=39805.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某公司、刘长武、黄骅市环海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88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880元。
三、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河北省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39805.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155元,由被告刘长武负担495元。
审判长:杨小勇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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