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立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河南省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5时28分左右,原告耿立业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曲湖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龚某某所有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妮娃当场死亡、原告耿立业受伤、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耿立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妮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医疗费24152.1元。2018年4月12日经孝感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365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治疗、检查及二期手术费18000元。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拖至孝南区陈龙汽车维修经营部维修,产生修理费120200元、施救费3800元。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被保险机动车及驾驶人的相关证件有效情形下按责任赔偿;2、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的赔偿项目不合理;3、本案车辆超载,应免赔10%;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5时28分左右,原告耿立业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曲湖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K1938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王妮娃(原告耿立业妻子)当场死亡、耿立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耿立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妮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医疗费24152.1元(含门诊费137元)。2018年4月12日经孝感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耿立业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等级程度;其误工损失日365天,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150天;后期治疗、检查及二期手术费建议给予18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耿立业受伤前驾驶皖S×××××号车从事货运,该车其自己所购,挂靠登记在安徽省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拖至孝南区陈龙汽车维修经营部维修,花费修理费120200元,施救费38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龚某某所有,审验合格。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耿立业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鄂K×××××号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耿立业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为鄂K×××××号车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耿立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耿立业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152.1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4574元(64574元/年÷365×365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683元(35214元/年÷365×90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车辆施救费3800元,修理费120200元;7、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2409.1元。原告耿立业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部分赔偿项目据实予以调整。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认为鉴定的后期医疗费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车辆超载,免赔10%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他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责任比例划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按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业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立业各项损失68762.73元[(242409.1-12000-1200)×30%]。三、被告李某某、龚某某赔偿原告耿立业鉴定费损失360元(1200×30%)。三、驳回原告耿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原告耿立业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龚某某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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