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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空军与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空军。
委托代理人王雅君,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次区南龙道中所养鸡场20栋。
法定代表人王福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中所养鸡场20栋,身份证号x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空军与被告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空军及其代理人王雅君、被告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万向城门窗工程期间为被告打零工,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9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耿空军万向城工地工人工资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
庭审中,被告出示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耿空军与厂结标2014年度工人工资共计534个工(含万向城、北京、零工等),其中北京232个工,其他302个工(232×200=46400元,302×200=54360元,共计100076元-已结款6520元-40=94200元),计欠耿工资玖万肆仟贰佰元整,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原告认为该证据也显示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双方认可的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数额,仍为94200元,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基本相符,能够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底廊坊富桥房地产公司代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74200元。
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数额不认可,主张欠条是为了方便原告直接向万向城要工资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证明具体欠付工资数额,双方工资已经实际结清。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欠条、证明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工资95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明也记载2015年2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工资经结算后为94200元,且详细记录了工数及计算的方式,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欠款的数额及事实,被告虽提交部分证据欲证实双方款项已结清,但出示的证据皆早于本案诉争款项的结算的时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对欠款数额94200元认可,且自认2015年底廊坊富桥房地产公司代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万元,综上认定本案的欠款数额为742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息(即年息6%)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1日止的利息的诉求,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空军人民币7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7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廊坊市丰某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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