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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倩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9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定曲路至韩家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家庄村南陈国昌家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耿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13日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3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跟骨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5、左髌骨骨折;6、左膝外侧半月板桶柄样撕裂。2016年2月17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27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耿某某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
原告耿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90786.46元。另外的四张外购药单据(票面金额合计29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0元。
3、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及左下肢,故对原告买轮椅345元和双拐8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张票据(票面金额合计17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30天×11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833.3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
6、营养费: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为:40元/天×25天=1000元。
7、护理费:事故发生前3个月护理人员其子张帅月平均工资3500元÷30天×25天=2916.67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792.1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1500元。
9、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杨岺弟(1933年出生),其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20%÷6(扶养人人数)×5年=1503.83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6000元。
12、鉴定费:14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5069.2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未进行损失评估,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56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定州市司法医学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定州市胡家佐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认定书的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的56500元予以相应扣减,计算为185069.29元—56500=12856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128569.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12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长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朱军章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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