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
赵凤伶(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宋某某
宋某甲
宋某乙
原告:耿某某,唐山市第一五金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伶,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
系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
系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庆艳、赵凤伶,被告宋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自2007年后半年开始,宋晓稳(被告邹某某之夫、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之父)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年息20%,并由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作担保。
宋晓稳每半年或一年都会与原告就借款数额进行对账,并为原告更换新借条,旧借条则有宋晓稳收回,截止至2014年,经宋晓稳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即2014年10月23日55万元借条和2014年12月29日67万元借条,宋晓稳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的事实,担保人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的两任会计宋淑芬、温丽彬作为借款的经手人均知悉相关情况。
原告耿某某将550000元和670000元全额支付给宋晓稳。
2015年6月28日,宋晓稳因病逝世。
2015年7月2日,原告耿某某向被告邹某某、宋某某主张上述债权,被告称现无钱清偿债权。
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以其与宋晓稳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继承的遗产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其继承的遗产偿还上述债务。
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辩称:1、被告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三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宋某某、宋某乙、宋某甲三人仅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对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
2、根据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宋某甲和宋某乙均未成年,均属于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对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保留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在偿还合集实业有限公司、邹某某、宋晓稳债务的同时,为宋某甲和宋某乙保留基本的生活费用,其他的用于清偿债务。
3、双方约定的年息为20%,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宋晓稳之间约定的年息20%已经远远超过了该项法律规定,因此对产生的利息部分我方不予认可。
宋晓稳最早和耿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50万元,之所以变到122万元,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利息转为本金的,从原告自己提交的内容补充说明可知,宋晓稳每半年或一年都会与原告就借款数额进行对账,并为原告更换新借条,由此可知宋晓稳每年都把利息转为本金之后再与原告从新签订一份借条,因此导致最早50万元的本金转化为122万元的本金。
4、宋晓稳与原告的借款,其妻子邹某某是不知情的,并不像原告主张的那样,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我们认为这笔借款仅应为宋晓稳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四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2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23日借条,2、2014年12月29日借条,3、2015年7月6日耿某某与邹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以上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告与宋晓稳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截止至2014年年底,宋晓稳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22万元。
4、1995年3月12日抚宁县婚姻登记处颁发的宋晓稳与邹某某的结婚证,5、2015年7月22日抚宁县档案馆出具的宋晓稳与邹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于1987年10月18日在抚宁驻操营乡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122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2015年7月3日唐山市公安局林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四被告系宋晓稳的法定继承人,四被告应当对122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7、2002年度唐山市华信机电制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8、2011年3月11日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9、宋晓稳与宋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0、唐山合集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据7、8、9是在古冶区工商局调取的,古冶区工商局现在对外不出具任何书面的手续,所有的证据都只能是拍照,原件在我手机上,我方现在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被告可以看一下,庭后可以向法庭提交手机里的照片,证明宋晓稳借款用于家庭、商业生产经营了。
我最初向宋晓稳借款时是被告所说的借款本金50万元。
我和被告是邻居,我借给被告的50万元就是我在家拿着给宋晓稳的,宋晓稳开车把原告接到华信机电制修厂交付的这笔钱,当时在场的有宋晓稳、邹某某、宋淑芬。
我们现在最后提交的两张借条就是在当时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基础上,经过每年的结算核实,经宋晓稳确认打的最后的两个借条。
我方主张的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起算点为借条上记载的日期直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
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23日借条、2014年12月29日借条,借条中没有邹某某的签字确认,两份借条没有宋晓稳的手印也没有相关转账证明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宋晓稳已经收到耿某某出借的122万元,而且根据宋某某与宋晓稳的会计核实,宋晓稳最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在原告主张的122万元多为利息转为的本金,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数倍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如果调宋晓稳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给宋晓稳转账应为50万元,而不是122万元。
122万元的人民币不可能直接给付现金,如果说真的宋晓稳从耿某某处借款122万元,应当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2015年7月6日耿某某与邹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用当庭播放了,但书面材料中第二页中间位置邹某某所说的话,证明邹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证明自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第三页最下面行邹某某所说的话证明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
该对话录音也可知邹某某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我们认为这笔借款不应认同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宋晓稳的个人债务,应由宋晓稳的个人财产予以偿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无法证实邹某某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某三人不应对本笔债务承担原告主张的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继承法三十三条的规定,他们三人仅应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均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相应机关的公章,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与原件相核实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自行无法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在当事人自己或律师无法调取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在工商局的登记记录,我方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唐山华信机电制修厂在2011年3月11日转让到宋某某名下,而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是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2月29日,时间相隔近三年,这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商业生产经营,因为宋晓稳的借款在华信机电制修厂成立之后。
在原告最早的起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22万元,并未主张利息,而在原告的补充说明中也承认了其与宋晓稳的借款是每半年或一年都会进行对账,换新借条,由此可知宋晓稳每次均把利息变做本金从新给原告打一份借条,因此他的利息已经计算到本金当中,这也是原告无法提交借款本金转账记录的原因之一,我方不同意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借条中没有邹某某的签字确认,两份借条没有宋晓稳的手印也没有相关转账证明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宋晓稳已经收到耿某某出借的122万元”,但对经宋晓稳签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予否认,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本金5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
199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
宋晓稳在与被告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耿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息20%,自2007年至2014年宋晓稳每半年或一年就借款数额及利息与原告进行对账并更换借条,截止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宋晓稳分别为原告写下“今从耿某某处借款伍拾伍万元正¥550000人民币”、“今从耿某某处借款陆拾柒万元正(¥670000)人民币”借条两张。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耿某某诉请的1220000元中的5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最终认可原告向宋晓稳给付的借款本金,另外720000元是双方按约定的年利率20%共同确认的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日前只有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低于5%为4.86%,其余期间内的各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一至三年、三至五年、五年以上)年利率均高于5%,因此原告耿某某与宋晓稳约定的年利率20%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
被告邹某某虽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本息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由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借条中没有邹某某的签字确认,两份借条没有宋晓稳的手印也没有相关转账证明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宋晓稳已经收到耿某某出借的122万元”,但对经宋晓稳签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予否认,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本金5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宋晓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5年6月28日去世,其父母在其去世前已亡故。
1995年3月12日宋晓稳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8年6月29日、1999年11月13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
宋晓稳在与被告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耿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息20%,自2007年至2014年宋晓稳每半年或一年就借款数额及利息与原告进行对账并更换借条,截止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宋晓稳分别为原告写下“今从耿某某处借款伍拾伍万元正¥550000人民币”、“今从耿某某处借款陆拾柒万元正(¥670000)人民币”借条两张。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耿某某诉请的1220000元中的5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最终认可原告向宋晓稳给付的借款本金,另外720000元是双方按约定的年利率20%共同确认的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日前只有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间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低于5%为4.86%,其余期间内的各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一至三年、三至五年、五年以上)年利率均高于5%,因此原告耿某某与宋晓稳约定的年利率20%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
被告邹某某虽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本息被告邹某某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其余三被告作为宋晓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虽均未成年,但其母被告邹某某具有劳动能力能尽抚养义务,不属于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没有生活来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以宋晓稳遗产实际价值的四分之三为限)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2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由被告邹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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