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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石某某鸿业胶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业胶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赞皇县。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鸿业胶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11月14日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等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事实和理由:原告2003年11月14日到被告处上班至今。期间,被告没有落实有关待遇,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鸿业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经自然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4年5月1日双方协议社会养老保险金以社保补贴的方式按月发放;3.原告的诉讼已超仲裁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请求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合上述意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第2、4项主张,本院仅就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给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审理。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2018年1月份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争议。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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