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刘文亮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光卫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耿某某,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刘文亮,住。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卫。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10813133-6。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亮、柳会卿,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光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6时许,张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冀A×××××低速货车沿玉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由南向西北向斜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耿某某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7186.3元,门诊费16元,省四院门诊费103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3230元,外购药94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某伤残为两项九级伤残。原告之子刘增凯是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18元。原告耿某某与刘文亮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在行唐南街食品厂家属楼买楼一套,居住至今。交通费300元。(2014)行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13792.5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97412.98元。
肇事车辆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耿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7186.3元,门诊费16元,省四院门诊费103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3230元,外购药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之子刘增凯是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6元(月工资2418元÷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9.6元(80.6元×16天)。原告耿某某伤残为两项九级伤残。原告耿某某与刘文亮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在行唐南街食品厂家属楼居住至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较妥,其残疾赔偿金为72707.6元(22580元×14年×23%),本次事故致原告耿某某两项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2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
原告医疗费12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40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1205.84元(14007.3元×80%)。原告的护理费128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7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297.2元,上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3792.52元。两次合计88089.72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84297.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84297.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11205.84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耿某某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16天,住院费7186.3元,门诊费16元,省四院门诊费103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3230元,外购药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之子刘增凯是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0.6元(月工资2418元÷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9.6元(80.6元×16天)。原告耿某某伤残为两项九级伤残。原告耿某某与刘文亮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在行唐南街食品厂家属楼居住至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较妥,其残疾赔偿金为72707.6元(22580元×14年×23%),本次事故致原告耿某某两项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2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
原告医疗费12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400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1205.84元(14007.3元×80%)。原告的护理费128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7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297.2元,上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3792.52元。两次合计88089.72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84297.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84297.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11205.84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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