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刘文亮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
张光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赵大凌
原告耿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VB231货车予以查封,被告张某某提供反担保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肇事车辆冀AVB231货车的查封。
2014年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亮、柳会卿,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光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在玉城大街与幸福路交叉路口西侧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冀A×××××货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急送行唐县医院抢救,由于伤势严重,第二天转省二院住院治疗,稍好转后转回行唐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十几万元。
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冀A×××××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现原、被告未就此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万余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5761.73元,票据1张,门诊费974元,票据9张。
转院时车上治疗花费385元、交通费360元。
在省二院住院20天,住院费89951.3元,票据1张,门诊费4158.4元,票据17张,外购白蛋白14支,金额7700元,省二院住院期间外购药178.3元,单据6张。
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7296.3元,票据1张,门诊费444元,票据3张,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后外购药1930元,单据3张。
3、原告在省二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251元。
4、原告之子刘增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增凯在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的上岗证及2013年9-11月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一份月平均工资2245元,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增凯因其母亲耿某某车祸住院,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计46天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5、石家庄金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石家庄金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俊革因母亲耿某某受伤住院,准假50天护理(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17日),期间停发工资,石家庄金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9-11月份的工资表三份,刘俊革月平均工资3200元。
6、行唐县安香乡东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长子刘增凯、次子刘俊革与耿某某是母亲关系。
7、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张某某、王某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认可事故责任划分。
王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某某是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份记录表复印件,记载刘增凯是务农。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认可刘增凯一人护理,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王某请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则认为务农是根据户口记录的。
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5761.73元,门诊费974元;转院时车上治疗花费385元;在省二院住院20天,住院费89951.3元,门诊费4158.4元,外购白蛋白7700元,省二院住院病案记载人血白蛋白自备,省二院住院期间外购药178.3元;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7296.3元,门诊费444元,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后外购药1895元,有医生处方及正规票据应予采纳。
原告在省二院外购药及行唐县中医院外购药35元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之子刘增凯是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45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6时许,张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冀A×××××低速货车沿玉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由南向西北向斜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耿某某相撞,造成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5761.73元,门诊费974.5元,其中住院费5761.73元及门诊费964.43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另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现金6000元,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为:1、左额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肋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5、左侧血气胸,6、左侧肺不张,7、右面部皮裂伤,8、双眼睑挫伤,9、脑脊液鼻漏,10、左额部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
转院时车上治疗花费385元。
在省二院住院20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2、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高血压2级,很高危,4、肺感染。
住院费89951.3元,门诊费4158.4元,外购白蛋白7700元。
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7296.3元,门诊费444元,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1、头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颞脑挫裂伤,3、左额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左肺肺挫伤伴创伤性湿肺,6、左侧肋骨骨折,7、肺部感染,8、高血压2级。
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后外购药1895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的住院医嘱未记载二人护理,原告之子刘增凯是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45元。
肇事车辆冀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耿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5761.73元,门诊费974.5元,转院时车上治疗花费385元,在省二院住院20天,住院费89951.3元,门诊费4158.4元,外购白蛋白7700元,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7296.3元,门诊费444元,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后外购药1895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共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之子刘增凯是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74.83元(月工资2245元÷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92.52元(74.83元×44天)。
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给予原告营养费1000元较妥。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2726.16元。
原告医疗费1285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1766.2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原告的剩余损失121766.23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97412.98元(121766.23元×80%)。
原告的护理费3292.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92.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3792.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耿某某13792.52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13792.5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97412.98元(已付12726.16元,再付84686.82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耿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费5761.73元,门诊费974.5元,转院时车上治疗花费385元,在省二院住院20天,住院费89951.3元,门诊费4158.4元,外购白蛋白7700元,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17296.3元,门诊费444元,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后外购药1895元,交通费500元。
原告共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之子刘增凯是石家庄玉晶玻璃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74.83元(月工资2245元÷3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92.52元(74.83元×44天)。
行唐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病情,给予原告营养费1000元较妥。
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12726.16元。
原告医疗费1285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1766.2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原告的剩余损失121766.23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97412.98元(121766.23元×80%)。
原告的护理费3292.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92.5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3792.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耿某某13792.52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13792.5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97412.98元(已付12726.16元,再付84686.82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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