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耿秀林与杨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某,男,住甘南县。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耿秀林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明某经被告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24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35240.00元。被���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钱都给了,杨明某给高位权了,剩下的不知情了。被告杨明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担保杨明某借款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徐某质证称,是其签字的,是担保人,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杨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徐某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明某经被告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4年元旦前,二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耿秀林与��告杨明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明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关系中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予以约定,应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耿秀林与被告杨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杨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耿秀林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24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35240.00元;二、被告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