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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0.00元,违约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因债务人刘和平在原告处有抵押车一辆,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中应当扣除债务人刘和平在原告处抵押物的价值,被告对于抵押物以外的部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刘和平向原告耿某某借款250,000.00元,被告孙某某在担保人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5日到2016年9月5日,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500.00元。约定了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足额还清为止。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孙某某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孙某某亦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某某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替刘和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偿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康婧

书记员: 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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