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
耿某
徐成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和平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省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成义,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前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及被上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成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彭景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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