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
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张东亮(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亮,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工人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焦杨,该公司经理。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被告联合志某公司在井陉矿区北西村开始搞房地产开发,建设志某名苑住宅小区,大量以发行广告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推销其所建商品房,声称手续完备并已报有关部门批准,使原告信以为真。
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志某名苑小区第11幢1单元302室,近期原告为办理房产证和向被告索要逾期交房违约金,才得知被告建设的上述房屋,根本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依法不能开发建设,不能出售,被告所做宣传是虚假的,原告是上当受骗才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7994.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属于因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
参照《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
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本案应先经行政机关解决占用耕地保护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属于因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
参照《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的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
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
本案应先经行政机关解决占用耕地保护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对被告石家庄市联合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王丹丹
书记员:李路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