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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现麒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现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现麒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现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现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农资欠款25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临漳县开办农资门市从事农资经营。2016年春天,柳园镇理王屯村陈书贵介绍我与被告袁某某相识,并称其与被告袁某某关系较好,希望我能赊欠袁某某部分农资,我出于对陈书贵的信任才陆续赊欠给被告部分农资。2017年4月8日我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尚欠农资款15394元,被告当即给付394元,下欠15000元。当日被告又欠下菌肥款12000元,杀菌剂款1250元;17年4月18日欠微量元素肥款1000元;4月25日欠水溶肥款4320元;4月28日欠叶面肥款240元;5月1日欠叶面肥款1200元;5月9日欠除草剂款700元,退回叶面肥款540元;6月12日调节剂款200元;7月8日欠除草剂款75元。8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欠款35445元,被告给付现金1万元,尚欠25445元,被告记录时错误写成25240元,上述赊欠情况被告均以书面记录形式进行了确认。之后,我多次要求偿还农资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至今。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事实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供了两份明细清单都没有记录本案被告欠原告农资款,原告主体不适格;2.2016年明细单已经被划掉,且存在多处勾抹现象,不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具体农资产品和农资款,且已经勾画掉,证明即使该证据是本案被告所写也已结算完毕。对于其中的农资项目及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实。3.对于17年明细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某从原告处所购买农资产品及欠款金额。被告本名袁某某,17年明细中,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农资款;4.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关于本案被告的姓名,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公民个人不具备证明谁是谁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自2016年起在原告耿现麒所经营农资门市处赊欠农资。2017年4月8日原、被告进行价款结算,至2017年4月8日,被告袁某某欠原告耿现麒农资款15000元。据双方赊欠农资产品明细显示,“地一菌一百二十代(120代)欠12000元,迷生四号50瓶(1件)*25元=1250元欠,2017年4月8日记合计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13250元)记;速补钙、生物酵素各壹件25*20*2=1000元(壹仟元整)4.18号记……20245+15000元=35240,合35240元还1万,下欠25240元,8.20号”。至2017年8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耿现麒农资款25445元,因被告记算错误,故赊欠农产品明细上记录为下欠25240元。被告袁某某居住地临漳县李营村两委干部证实,被告袁某某小名为袁记只。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在庭审中提出向被告本人核实两份明细清单是否为袁某某本人书写,后未向法庭书面回答,视作两份明细清单为被告袁某某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耿现麒出售给被告袁某某农资,二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耿现麒已履行交付农资的义务,被告袁某某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袁某某欠原告耿现麒农资款24554元,应予偿还;
二、原告耿现麒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农资款25240元,属于其处理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耿现麒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现麒农资款2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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