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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8号。法定代表人:兰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审被告:董志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初民字第7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耿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此期间新天地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及收据中体现交款单位分别为耿某某、贵都布艺、贵都及贵都一楼。新天地公司财务账册2011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记账凭证及收据中体现的交款单位分别为贵都、贵都商场、贵都名店。”是错误的。在一审开庭中,我方已经对新天地公司财务账册凭证和收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新天地公司自行书写、自行制作的,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经过,认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一审法院认定“董志宾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贵都服饰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服饰店后于2016年11月25日被注销。”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开了几次庭,没有出示董志宾注册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贵都服饰店的任何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一审法院认定“本院以原告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被告耿某某电话号码通知其前来法院领取相关手续,被告董志宾称其为耿某某亲属来院为耿某某领取,并在代理人处签字。”是不属实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确认董志宾为耿某某的代理人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代理人关系的成立,需要提供书面的代理关系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董志宾从事任何活动,与董志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董志宾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证据。2、一审法院没有事实基础,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双方举证结束并开庭后,准许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董志宾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贵都服饰店,并于2016年11月25日注销该店,该证据在一审期间两名办案法官到市工商局尖山分局调取该证据,我们当时也复印了该证据,一会可以作为新证据提交;三、2013年9月12日董志宾代理耿某某签署了诉争合同,并代理耿某某到一审法院领取了相关法律手续,董志宾也自认是耿某某的代理人;四、一审法院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之前的一次证据交换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志斌述称,2013年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董志宾所签,没有经耿某某的授权,与耿某某无关,贵都名店所有人为董志斌,该租赁合同是董志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2015年3月份董志宾从新天地商场搬出,也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解除租赁合同才搬出的,2015年7月份该租赁物已交给大庆国美公司使用。原告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耿某某、董志宾履行租赁合同给付2015年7月1日-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150万元及违约金(按延付租金部分的每日百分之二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耿某某、董志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耿某某于2008年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耿某某租赁新天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马路××天地购物中心正门××楼右侧商服,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合同,耿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此期间新天地公司财务账册记账凭证及收据中体现交款单位分别为耿某某、贵都布艺、贵都及贵都一楼。新天地公司财务账册2011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记账凭证及收据中体现的交款单位分别为贵都、贵都商场、贵都名店。另查,2013年9月12日《租赁经营合同》中体现甲方为新天地公司,乙方为贵都名店,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新天地商场一层不包括门厅位置设置商场,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年租金总计120万元,租金为季度分缴原则,每季度租金为30万元,下一季度交纳租金为上一季度末的前10天交付,以后以此类推。双方就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的,乙方应承担延付租金部分的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合同乙方处签署“贵都名店(耿某某)”,代表人处签署“董志宾”。被告董志宾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双鸭山市松江国际贵都服饰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服饰店后于2016年11月25日被注销。新天地公司主张贵都名店于2015年6月30日搬出新天地商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交纳租金,现要求被告耿某某、董志宾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拖欠的租赁费。再查,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以原告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被告耿某某电话号码通知其前来法院领取相关手续,被告董志宾称其为耿某某亲属来院为耿某某领取,并在代理人处签字。耿某某辩称其未在新天地商场一层经营过,与贵都名店没有关系,庭审时又自认其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曾租赁新天地公司一层进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耿某某于2008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新天地公司账务账册中记账凭证及收据体现的交款名称,可以证实2008年至2011年耿某某租赁此房屋期间便使用“贵都”字样进行经营,与2011年10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记账凭证及收据中体现的交款名称相互吻合;结合耿某某辩称其未在新天地商场经营过,与“贵都”没有关系、后又自认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曾租赁新天地商场一层商场的内容,及此期间新天地公司财务账册中记载凭证及收据交款名称中有体现“贵都”字样的客观事实,能够体现耿某某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从而认定耿某某为推脱责任而编造事实。2013年9月12日《租赁经营合同》中乙方处虽不系耿某某所签署,但结合乙方处记载贵都名店(耿某某)、代表人处由董志宾签署、董志宾曾代理耿某某来本院领取相关手续、2008年耿某某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008年至2015年6月份期间记载凭证及收据体现的交款名称相互吻合的情况,及新天地购物中心系双鸭山市较大的商场,其经营情况系众所周知的事实,再结合耿某某庭审时为推脱责任而编造事实的客观情况,确认董志宾作为耿某某的代理人,代理耿某某与新天地公司签署《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耿某某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对董志宾的代理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代理行为的一种追认,故耿某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董志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租赁经营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缔结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合同主体适格,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新天地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耿某某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耿某某虽在庭审时辩称,实际经营者是在经新天地公司同意后搬出,但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新天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耿某某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耿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私自搬出租赁房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天地公司交付房屋租金,其已构成违约。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耿某某已经搬出此房屋,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行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新天地公司与耿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耿某某因其违约行为,给新天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损失即为租金损失,故耿某某应向新天地公司承担赔偿租金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该租赁合同尚有15个月未履行,耿某某搬出此房屋后,新天地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出租人有减少其损失扩大的义务,可以将此房屋向他人出租减少其损失,考虑此房屋为商服用房,且使用面积过大,不易于再行租赁及近年房屋租赁价格处于下降趋势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10个月租金的标准即100万元确定耿某某向新天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新天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持的经济损失中已含有违约惩罚性质,故对新天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再处理。被告董志宾作为耿某某的代理人以耿某某的名义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耿某某承担,故董志宾不应对新天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耿某某应向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二、被告董志宾对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原告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54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452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某某提交一组新证据,2016年10月1日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和大庆国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已将诉争的商场位置出租给国美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该份证据上看不到合同双方的公章,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举示的新证据,因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一组新证据,(2015)尖民初字第798号举证通知书及两份传票,证明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举证的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甲方新天地公司与乙方贵都名店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乙方贵都名店(耿某某)代表人董志斌签字,一审中董志斌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董志斌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其自认2013年9月12日是其用贵都名店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是其与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但认为2015年5月17日从新天地商场一楼承租的场地搬出,是经过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单位的经营者马经理同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董志斌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其自认2013年9月12日是其用贵都名店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是其与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但认为2015年5月17日从新天地商场一楼承租的场地搬出,是经过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单位的经营者马经理同意。另外,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在其搬出后就由国美公司承租使用,原审被告董志斌对此上诉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事实和法律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被告董志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的“确认董志宾作为耿某某的代理人,代理耿某某与新天地公司签署《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耿某某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对董志宾的代理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代理行为的一种追认,故耿某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董志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原审被告董志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初民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上诉人新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原审被告董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初民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董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审被告董志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0元,共计43360元,由原审被告董志斌负担29052元,由被上诉人双鸭山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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