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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李秀峰、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系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耿某与被告李秀峰、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代理审判员王英凯参加评议,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李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邮寄了答辩意见)。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02分,被告李秀峰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沿江路电厂小桥水线南侧时,与同方向由耿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耿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之后果。发生事故后小型轿车驾驶人李秀峰驾车逃逸,于2016年1月13日被交警部门抓获。耿某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齐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秀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李秀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原告耿某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耿某致残程度、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58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耿某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1日内需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峰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对路面车辆瞭望不够,在事故后又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耿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李秀峰负担,因李秀峰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航安盟财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李秀峰负担。关于耿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12 915.44元,病历复印费11.50元,合计为12 926.94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49天,共计为4 900.00元;营养费部分,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损伤后60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提供了齐翔建工集团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耿某在该公司打工,伤前月平均收入为3 400.00元,被告李秀峰称耿某确实在城镇打工,但不知其收入情况,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认为该收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地临时工平均收入标准(每日66.3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较为合理,误工费共计应为7 957.20元;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应属合理,原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1日内需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为15 013.66元(137.74元/天×49天×2人+137.74元/天×11天×1人=15 013.66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耿某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城镇,不能证明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本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标准计算,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658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22 190.00元(11 095元/年×20年×10%);就医交通费,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应属合理,住院49天,共计为147.00元;鉴定费4 0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23.00元,共计4 22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非特别严重,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12 9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 900.00元、营养费3 000.00元、误工费7 957.20元、护理费为15 013.66元、残疾赔偿金为22 190.00元、就医交通费147.00元、鉴定费用4 223.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70 357.80元。其中,被告中航安盟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00元、误工费7 957.20元、护理费15 013.66元、残疾赔偿金为22 190.00元、就医交通费147.00元,共计人民币55 307.86元。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后的余额15 049.94元,应由被告李秀峰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5 307.86元。
被告李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 049.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429.3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870.35元,由被告李秀峰负担1 558.95元(原告耿某已预付此款,李秀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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