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1941********,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紫荆花苑小区********室,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1966********,汉族,干部,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紫荆花苑小区29-2-101室,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周春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303231969********,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造纸厂家属院*栋*号,现住秦皇岛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河,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富强路中段(紫金酒店门市楼)。
负责人:赵彩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淑贤、周某某、周春兴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耿淑贤、周春兴请求法院:l、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周玉文于2017年10月23日骑电动三轮车在青乐公路抚宁镇小湾子村路口处左转弯上路时,与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周玉文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周玉义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意外伤害身故、伤残每人保额13000元;《国寿农村小额团体定期寿险(A型)》,意外伤害身故、疾病身故每人保额2000元。该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2月17日,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2月16日。被保险人周玉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三原告系周玉文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500元。
二、双方一致同意上述保险理赔款汇入原告周春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抚宁支行的xxxx3×××账号内。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耿淑贤、周某某、周春兴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迎辉
书记员: 王一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