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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耿某某
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张蔚民(北京日盛律师事务所)
马秀华

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秀华,女,1962年11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蔚民、马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为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属实,有工程款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425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周晓玲代替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耿某某施工款人民币312425元。并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49元,原告耿某某负担197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某某为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属实,有工程款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425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周晓玲代替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耿某某施工款人民币312425元。并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49元,原告耿某某负担197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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