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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王法宝、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法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系被告王法宝的妻子。
被告:栗海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法宝、冯某某、栗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王法宝、冯某某、栗海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法宝、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2、判决被告栗海保连带清偿2014年6月16日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法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栗海保提供担保;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83000元,并于每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5%,原告履行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法宝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借款。
3、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法宝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
4、2014年8月3号被告王法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法宝借原告现金5万元。
5、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法宝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王法宝现金133000元。
6、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购房协议一份、购房收据6张:证明被告将其购买的房屋手续交付原告作为借款担保。
7、被告王法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三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借款时已经提前预扣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计算。2、担保人已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举证如下:被告冯某某、栗海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法宝、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耿某某与王法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法宝向耿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每月提前支付利息7000元,栗海保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当天,耿某某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向王法宝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93000元。同年6月20日,耿某某与王法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法宝向耿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当天,耿某某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向王法宝支付借款96500元。同年8月3日,王法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耿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王法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但原告分别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35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王法宝289500元,另被告王法宝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故借款本金合计为3395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被告王法宝向原告借款339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王法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王法宝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法宝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已超过年利率36%,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法宝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法宝、冯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栗海保在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对王法宝向原告借款193000元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王法宝、冯某某偿还借款时(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请求判令被告栗海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栗海保并未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栗海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法宝、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33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193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96500元自2014年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栗海保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栗海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法宝、冯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王法宝、冯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栗海保对其中的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窦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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